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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邢民初字第5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17

案件名称

金后盾汽贸公司与伊进夺、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伊进夺,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邢民初字第520号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县。委托代理人周延忠,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卢强,系该公司客户经理。被告伊进夺,男,197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司小梅,女,197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伊进夺妻子。被告韩洪国,男,197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威县。被告张秀芬,女,197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韩洪国妻子。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伊进夺、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5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延忠、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进夺、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3月21日,被告伊进夺以消费贷款形式从原告处购买华凯牌汽车一辆,总价款194,000元,车牌号为冀E939**,由被告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作为担保人,从银行贷款135,000元,后被告伊进夺未根据合同及还款协议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原告陆续为其垫付月还款86,445元,经多次催要无效,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四被告共同支付欠款86,445元及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违约金计算至款项全部结清,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购车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买卖关系成立;2、还款协议,证明当时约定的违约金为每日5‰;3、担保人担保书,证明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4、财产共有人同意书,证明被告伊进夺妻子司小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5、各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共7页;6、原告代被告偿还的银行贷款17笔凭证,共计110,295元。被告伊进夺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司小梅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韩洪国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被告张秀芬未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1日,被告伊进夺与原告签订了购车合同,从原告处购买华凯牌汽车一辆,总价款为194,000元,被告伊进夺购车时向原告支付了车辆总价款的30%即59,000元,余款135,000元向银行贷款;2010年3月21日,原告作为甲方、被告伊进夺作为乙方、被告韩洪国作为丁方又签订了一份还款协议,该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乙方(伊进夺)不能足额及时还款造成银行从甲方(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帐户扣款(甲方为乙方汽车贷款的担保人),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丁方(韩洪国)自愿为乙方上述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有权直接向丁方追偿乙方所应承担的还款数额及损失;同日,被告韩洪国及其妻子张秀芬作为汽车消费贷款购车人伊进夺的担保人在担保人担保书上签字,承诺对由于购车人(伊进夺)未按期偿付欠款而引起的一切相关损失及经济赔偿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伊进夺的妻子司小梅也于同日以财产共有人的身份与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财产共有人同意书,承诺对与伊进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享有共同所有权,对债务亦共同承担义务。因各被告未按期向银行偿还贷款,在贷款期限内,原告于2010年11月17日向银行垫付贷款5,850元;2011年1月25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050元;2011年2月25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100元;2011年3月29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000元;2011年5月4日向银行垫付贷款5,800元;2011年5月17日向银行垫付贷款200元;2011年5月31日向银行垫付贷款5,695元;2011年6月17日向银行垫付贷款400元;2011年8月31日向银行垫付贷款1,300元;2011年11月2日向银行垫付贷款11,800元;2011年11月10日向银行垫付贷款12,800元;2012年1月2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000元;2012年2月1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200元;2012年3月13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000元;2012年3月29日向银行垫付贷款6,300元;2012年5月10日向银行垫付贷款10,300元;2012年5月28日向银行垫付贷款1,600元;共计17笔98,395元。期间被告伊进夺于2011年7月2日向原告支付本金18,000元;2013年3月27日向原告支付本金4,000元;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支付本金6,000元,共计28,000元;又于2011年7月2日支付利息3,240元,还有70,395元垫付款未支付。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约定:如乙方(被告伊进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欠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现原告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各被告主张违约金35,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本案中,被告伊进夺购买原告华凯牌汽车一辆,因其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银行还款,导致作为担保人的原告陆续为其向银行垫付月还款98,395元,事实清楚,期间被告伊进夺虽偿还了原告本金28,000元及利息3,240元,但仍欠原告70,395元垫付款未偿还,被告伊进夺应予偿还;原告与被告伊进夺、韩洪国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约定“如乙方(伊进夺)违约,乙方应向甲方(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支付欠款额每日5‰的违约金”,原告虽仅主张35,000元,但该数额仍然过高,本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自各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之日起计算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因被告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为被告伊进夺购车提供连带保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伊进夺、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未到庭,本案不能调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伊进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70,395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自各笔垫付款的实际垫付之日起至垫付款还清之日止计算违约金,被告伊进夺已偿还的3,240元应予以扣除);被告司小梅、韩洪国、张秀芬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驳回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9元由原告邢台金后盾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169元,被告伊进夺负担1,560元(原告所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原告可在执行程序中一并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子彦代理审判员  刘小霞人民陪审员  王广叶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春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