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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丰民初字第31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魏守香与段巧平、段国辉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守香,段巧平,段国辉,郑桂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3109号原告魏守香,居民。委托代理人王立新。委托代理人梁庆军(系原告之夫),197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段巧平,居民。被告段国辉,居民。被告郑桂玲,居民。委托代理人马玉山,河北冀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守香与被告段巧平、段国辉、郑桂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守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立新、梁庆军、被告段巧平、段国辉、郑桂玲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守香诉称,被告郑桂玲与被告段巧平、段国辉系母子女关系,并在一起生活。2011年11月份,三被告在本村建房,原告与被告相邻建房。2011年11月9日原告在清理房场时,被告所建的东墙倒塌将原告砸伤,伤后原告到唐山市工人医院治疗。被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被告作为房屋所有人对建筑物的倒塌并致原告受伤,应承担赔偿责任。故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443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护理费366.74元,误工费18143.44元,伤残赔偿金87801.6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226483.29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唐山工人医院住院病历1份和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1张,证明原告魏守香于2011年11月9日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并于2011年11月9日至2011年12月1日转至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重度多部位损伤;2、头颈外伤;3、脑挫伤;4、头皮下血肿;5、左颧弓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7、双侧创性湿肺;8、肋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腹腔积液;11、多发胸椎棘突骨折;12、多发腰椎橫突骨折;13、骨盆粉碎性骨折;14、双下肢多处皮擦伤;15、背部大面积皮肤挫伤;1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二、唐山华北法医鉴定所唐华(2012)临鉴字第3897号临床鉴定1份,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7-b)Ia值为4%。(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三、原告和梁庆军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和梁庆军的户口情况。四、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魏守香支付鉴定费1400元。五、医药费票据32张,证明原告魏守香支付医疗费99014.98元。六、医药商场发票8张,证明原告魏守香在药房买药支付医疗费792.7元。七、唐山华盛超市发票1张,证明原告魏守香于2011年12月3日在该超市购买护理垫、卫生纸花费260元。八、现金收据1张,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在丰润区亿丰家具店购买坐便椅一个,支付80元。九、丰润区人民药房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药费40元。十、唐山市鼎金钢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1份,证明梁庆军为该公司职工,职务司机,月工资5000元。十一、证人梁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9日11时45分许,郑桂玲、段巧平家盖房时,由汪东文、何某等人负责建筑施工,垒好的房山在11时45分倒塌,砸倒了魏守香将其掩埋,证人当时在现场参与了抢救。十二、出事现场照片11张,证明房山东墙倒塌后现场情况。十三、租车记录,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被告郑桂玲辩称,一、段巧平、段国辉不是本案的被告,发生事故的在建房屋为郑桂玲所建,段国辉、段巧平只是帮忙者,二人未与被告郑桂玲共同生活,且户口未在一起,不应为本案被告。二、被告郑桂玲将所建房屋作为定作人承揽给了汪东文、何某,汪东文、何某作为承揽人,法院应追加二人为被告。三、原告魏守香对发生伤害事故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四、被告郑桂玲已支付原告28941.55元人民币作为补偿。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一、原告在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票据32张,证明被告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941.55元。二、收条1张,证明原告丈夫梁庆军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段巧平住院押金和诊查费共计18000元。被告段巧平辩称,发生事故的在建房屋为被告段巧平的母亲郑桂玲所建,被告段巧平只是郑桂玲建房的帮忙者,被告段巧平未与郑桂玲共同生活,且户口未在一起,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段巧平未提供证据。被告段国辉辩称,发生事故的在建房屋为被告段国辉的母亲郑桂玲所建,被告段国辉只是郑桂玲建房的帮忙者,被告段国辉未与郑桂玲共同生活,且户口未在一起,不应为本案的被告。被告段国辉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据原告魏守香的申请,准许证人曹某、高某、魏某甲、魏某乙、韩某、洪某出庭作证。一、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1年11月9日11点多,听见哗啦一响,原告丈夫喊救命,证人跑去看,当时房山倒了,我们从铁桶下将原告扒拉出来,发现原告一点气也没了。晚上10点多说原告要转院,证人去医院,看见段巧平在。二、证人高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去二院时,见原告的手正在缝针,证人问怎么回事,被告段巧平说是她们家房子砸的。三、证人魏某甲的证言证明,证人去唐山工人医院看原告时,见被告段巧平和证人妹夫梁庆军,还有一个司机在一起。被告段巧平说没事的,到时候起诉她,她再起诉建筑队。四、证人魏某乙的证言证明,当时解决事的时候,在丰润第二人民医院和唐山工人医院和被告段巧平和一个男子都协商了,段巧平说让原告起诉段巧平,当时男的说将建筑商一起起诉快点。五、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到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时,一堆人围着,证人问谁砸的,段巧平说是她房子砸的,后到了唐山工人医院,在手术室门口,段巧平说原告起诉她,她再起诉建筑队。当时一个男的说不如一块起诉,这样快点。六、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证人听到原告丈夫喊救命,房山倒了,当时原告被埋在里面。本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邢某、郑某出庭作证。一、证人邢某的证言证明,证人的妻姐郑桂玲找证人,让证人找几个人帮其盖房,证人找到汪东文、何某,郑桂玲将地基包给他们,干完活给1500元,四围的墙都垒好是5000元,料、钱由郑桂玲出,与段巧平、段国辉没有关系。二、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郑桂玲是证人亲姐,和母亲一起居住,没有收入,听郑桂玲说,发生事故的房子是郑桂玲建的。被告郑桂玲、段巧平、段国辉对原告魏守香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无异议;对证据六、七有异议,认为在商场买药应有医院证明;对证据八、九有异议,对非正式发票不认可;对、证据十有异议,称梁庆军的工资收入应有国税局的完税证明,其并不是误工证明;对证据十三有异议,称数额过高。原告魏守香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被告对所有出庭证人的证言均没异议。原告对证人邢某、郑某的证言有异议,称说建房人是郑桂玲与事实不符,郑桂玲无收入,不具备建房能力,两位证人的证言不具备证据效力,不能作为本案证据;对其他证人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十一、十二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七、八,因上述证据系原告治疗期间所支付的药费和因伤所必须的生活用品,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九,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系非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十,被告有异议,且该证据没有梁庆军的工资表和税票相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因原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对证人邢某、郑某的证言,原告有异议,因没有其它证据证明本案房子系被告郑桂玲所建,且证人邢某、郑某与被告郑桂玲有亲戚关系,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原告魏守香与被告郑桂玲、段巧平、段国辉均系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银城铺居委会居民。被告段巧平系郑桂玲之女;被告段国辉系郑桂玲之子。2011年11月9日,被告郑桂玲、段巧平在银城铺居委会集体机动地上共同建造房屋。原告魏守香与被告相邻建房。2011年11月9日11时45分许,原告在被告郑桂玲、段巧平所建房屋的东房山清理自家房场时,被告郑桂玲、段巧平所建房屋的东房山墙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当时被送往丰润区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当天又被转入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2天,诊断为:1、重度多部位损伤;2、头颈外伤;3、脑挫伤;4、头皮下血肿;5、左颧弓骨折;6、胸部闭合性损伤;7、双侧创性湿肺;8、肋骨骨折;9、腹部闭合性损伤;10、腹腔积液;11、多发胸椎棘突骨折;12、多发腰椎橫突骨折;13、骨盆粉碎性骨折;14、双下肢多处皮擦伤;15、背部大面积皮肤挫伤;16、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012年11月6日经华北法医鉴定所临床鉴定,鉴定意见:(1)根据GB18667-2002标准,被鉴定人损伤符合4.9.3-a,评定为玖级伤残;另据4.10.7-b)Ia值为4%。(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之日止。原告自已支付医疗费99807.68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护理垫、卫生纸花费260元,购买坐便椅一个80元。住院期间由其丈夫梁庆军护理(司机),护理费2382.82元(108.31元/天x22天),误工费18141.65元(50.12元/天x3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x22天),残疾赔偿金87801.6元(18292元/年x20年x24%)。被告段巧平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941.55元,该费用不在原告支付的医疗费内。原告丈夫梁庆军于2011年12月9日收到段巧平住院押金和诊查费共计18000元.本院认为,被告郑桂玲、段巧平在唐山市丰润区银城铺镇银城铺居委会集体机动地上共同建造房屋,因所建房屋东房山倒塌,将原告致伤,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郑桂玲、段巧平应当予以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桂玲、段巧平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能提供被告段国辉参与建房的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段国辉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支付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实际支出交通费用的情况,酌情给予原告交通费6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因其伤不致造成精神伤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郑桂玲、段巧平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守香医疗费99807.68元,鉴定费1400元,购买护理垫、卫生纸花费260元,购买坐便椅一个80元,护理费2382.82元(108.31元/天x22天),误工费18141.65元(50.12元/天x36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0元/天x22天),残疾赔偿金87801.6元(18292元/年x20年x24%),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16313.75元。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8000元,被告再赔偿原告19831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桂玲、段巧平一次性赔偿原告魏守香各项损失198313.75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魏守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0元,由被告郑桂玲、段巧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秀娟审 判 员  刘克成代理审判员  吕军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