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荣石民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姜培涛与连智伟、天平汽车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培涛,连智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荣石民初字第336号原告姜培涛,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姜海丽,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郑秀萍,荣成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连智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王蓬媛,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军强,山东剑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王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知柏,男,汉族。原告姜培涛与被告连智伟、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姜海丽、郑秀萍,被告连智伟的委托代理人王蓬媛、王军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宋知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2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鲁KF××××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岛春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岛新城区双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连智伟驾驶的沿石岛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K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姜培涛、被告连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荣成市人民医院、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经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4717.47元、误工费19362元、伤残补助费1030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434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护理费4233元、伙食补助费930元。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连智伟对交强险赔偿后的部分承担50%的损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连智伟辩称,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辩称,在合情合理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2日6时40分,原告姜培涛驾驶鲁KF××××号二轮摩托车沿石岛春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石岛新城区双山路与春华路交叉路口处,与被告连智伟驾驶的沿石岛双山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鲁K1××××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原告姜培涛受伤,两车损坏。原告伤后在荣成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8天,花医疗费10019.45元(其中被告连智伟支付264元),在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14天,花医疗费14962.02元。该事故经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姜培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连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诉前原告自行委托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对其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进行鉴定。威海恒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姜培涛符合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培涛误工时间以180日为宜。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800元。另查,原告系农业户口,在荣成市××渔具厂工作,原告与荣成市××渔具厂于2011年1月1日签订企业劳动合同,该合同载明:本合同为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共3年。原告2012年7、8、9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227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亲戚王会明护理,王会明系城镇居民。被告连智伟为原告交住院押金200元,因交通事故被告连智伟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支付车辆检验费1400元,原告支付车辆检验费400元。原告修理鲁KF××××二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1000元,被告连智伟修理鲁K1××××号普通客车支付修理费1640元。原告姜培涛与其妻董艳香婚生女儿姜海霞、姜海丽,姜海霞、姜海丽均已成年。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55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董艳香扶养费34340元,而被告称原告要求赔偿其妻董艳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法无据,不同意赔偿。被告不同意原告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要求按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被告均同意原告需一人护理40天,护理费按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原告交通费为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3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被告连智伟支付的车辆检验费1400元,修车费1640元,一并处理。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材料证明。本院认为: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据事故现场对原、被告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应予采信。在交通事故中原告姜培涛与被告连智伟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此,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外的损失,原告与被告连智伟应各承担50%。被告连智伟驾驶的鲁K1××××号小型普通客车轿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先行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余额再由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连智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花费的医疗费用24981.47元,有医疗部门出具的病历、收费收据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系荣成市朋上盛隆渔具厂职工,残疾赔偿金应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及原告的残疾等级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103020元。原告的误工费应依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180日,其误工费为19362元。原、被告均同意护理费按照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其护理费为2822元。原、被告均同意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交通费为400元,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亦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照准。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支付的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机关出具的收款收据为证,予以认定。原、被告在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时,原告支付的车辆检验费400元,被告连智伟支付的车辆检验费1400元,原告的修车费1000元,被告的修车费1640元,均有收款收据为证,予以认定。上述费用中,原告的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282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属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应由被告平安汽车保险公司赔偿。剩余经济损失医疗费149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7604元,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被告天平汽车保险公司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支付的鉴定1800元,车辆检验费400元,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内,应由被告连智伟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没有为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被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的部分,再由原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均同意被告的经济损失车辆检验费1400元,修车费1640元一并处理,予以照准。被告的修车费164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范围和限额内,因此,原告应赔偿被告修车费1640元,被告的车辆检验费1400元,原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连智伟已支付给原告的医疗费264元、住院押金200元,原告应返还给被告连智伟。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妻董艳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0元的诉讼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3020元、护理费2822元、交通费400元、误工费17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000元。共计121000元。二、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和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4981.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误工费17604元的50%,共计16757.74元。三、被告连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鉴定1800元的50%,计900元。四、被告连智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车辆检验费400元的50%,计200元。五、原告姜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车辆检验费1400元的50%,计700元。六、原告姜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被告修车费1640元。七、原告姜培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被告连智伟检查费264元,住院押金200元。八、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0元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76元,原告负担120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2589元,被告连智伟负担3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姜 涛审判员 陈绍先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穆海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