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与张永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34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834号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磊,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骏,上海欧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永付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下称瑞宇公司)诉被告张永付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曰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瑞宇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耿骏、被告张永付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瑞宇公司诉称,被告于2011年1月发生工伤后,未向原告请假自行离职,2011年7月又回到原告公司工作,2013年4月30日再次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并已为被告理赔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仲裁裁决缺乏依据。现起诉要求判决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被告张永付辩称,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漏缴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被告工伤伤残作出后,多次要求原告办理理赔手续,原告不予理睬。原告起诉没有依据,同意仲裁裁决,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本市外来从业人员。2008年,被告进原告公司担任木工。2011年1月22日,被告发生事故受伤。2011年7月8日,被告受伤被上海市青浦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1年9月16日,被告伤情经青浦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2008年11月至2011年2月间,原告为被告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11年11月至2013年4月间,原���为被告缴纳了本市城镇社会保险费。2013年4月30日,被告离职。2013年5月9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3月至4月工资9000元、20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间伙食费2200元。2013年7月29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75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07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076元、2013年3月及4月工资8761元,不支持被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另查,2011年9月,原告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手续,同年10月,被告经理赔获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76元、医药费2944.4元、伤残鉴定费35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伤残等级作出、申请仲裁以及仲裁裁决作出后,原告均未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手续。以上事实,有仲裁裁决书、劳动合同、工伤认定书、鉴定结论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用人单位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该期间的工伤待遇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同时规定,从业人员因工伤亡的,由用人单位、工伤人员等到社保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办理手续时,应提供加盖单位公章的《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单位情况说明、退工单等。原告负有为被告办理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手续的法定义务。被告在原告公司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十级,原告仅为被告办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申领手续;被告离职时,原告没有为被告办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申领手续,没有履行法定义务;同时,原告未按规定为被告连续缴纳社会保险费(未缴2011年3月至同年10月间社会保险费),致使被告无法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后依法由用人单位承担,因此,原告应依照《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规定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包括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等。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认为已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承担。原告确认至本案庭审时,其未通知被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的理赔手续,因而被告未能获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理赔,故原告该意见,本院难以采纳。双方对仲裁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工资8761元,均未表示异议,本院予以照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二、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张永付因工致残十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4076元;三、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永付2013年3月至同年4月间工资人民币8761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上海瑞宇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审判员 陈曰良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二、《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条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