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黄国勋与王桂英、胡静文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勋,王桂英,胡静文,蔡新,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康华平,骆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闸民二(商)初字第130号原告黄国勋。委托代理人龚锡南,上海市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励生,上海市天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桂英。被告胡静文。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崔鸿祥,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峰,上海市集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黄渡镇春归路***号***幢一车间。法定代表人蔡新。第三人蔡新。第三人康华平。第三人骆云。原告黄国勋与被告王桂英、被告胡静文、第三人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昀公司)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先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后经原告申请,依法追加蔡新、康华平、骆云为本案第三人,于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庭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龚锡南、施励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崔鸿祥、薛峰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大昀公司、第三人蔡新、第三人康华平、第三人骆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国勋诉称,2005年5月原告与胡某某(2008年7月31日死亡)及杨驹宝、成中富、林培英等人共同商议、共同出资60万元,组成乙方股东,有胡某某作为乙方股东的代表与上海大扬印刷机械有限公司委派的代表康华平作为甲方股东出资90万元,共同创立了第三人大昀公司。甲方享有60%股权,乙方享有40%股权。乙方5名投资人各享有8%股权,权利义务以落款时间为2005年3月1日的章程为依据。原告出资25万元,享有8%股权。2008年7月31日胡某某死亡后,两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以不知情为由,拒不认可原告系胡某某旗下股东之一。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系第三人公司股东。后生效民事判决确定原告不是第三人公司股东。原告实际在第三人公司投资25万元,又无法享有股东权利,故两被告应该返还原告25万元出资款。该款项划入第三人账户,第三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原告投资款25万元及利息455000元;2、第三人对两被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4个股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胡某某收到了原告支付的25万元,原告在第三人公司占有8%股份;2、2005年6月9日胡某某出具的收条,证明胡某某收到原告投资款25万元;3、(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是第三人隐名股东,被告收到了原告投资款25万元;4、二中院民事裁定书,证明因原告主张显名股东身份未得到认可;5、(2011)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胡某某收到原告交付的25万元,第十七页载明系因显名股东不予认可,所以判定原告是隐名股东;6、2011年6月5日答复书,证明两被继承了胡某某的遗产,应承担债务,此外两被告不同意原告是隐名股东;7、2009年11月10日第三人章程,证明按照该章程第25条,两被告已经是第三人当然股东,合法继承了胡某某股权,故也应承担相应债务;8、分红收据,证明原告已经出资了25万元,并参加了分红;在出资比例和分红比例上体现了胡某某等人的意思自治,驳斥了被告所称出资和分红比例不能对应的说法;9、2005年3月1日章程,证明原告是第三人的隐名股东。10、(2010)闸民二(商)初字第244号案庭审笔录、(2011)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07案庭审笔录、(2011)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庭审笔录,证明原告没有参与过第三人的经营管理;第三人大昀公司在上述三案中均否认原告实际出资、分过红利的事实,不承认原告是隐名股东。被告王桂英、被告胡静文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根据2005年3月1日原告等六人签订的章程,原告是第三人公司实际投资人是隐名股东,不能撤回投资,也不能提出退股,而且原告也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两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沪公物鉴字(2010)第0148号《鉴定书》样本《投资人授权委托意见》、《同意使用承诺书》、《申请公司设立登记承诺书》,证明上述材料中的签名是胡某某本人笔迹,与原告证据中收条的签名笔迹明显不一致;2、胡某某生前笔记本,证明第三人曾分红2次,2006年胡某某名下分得红利为45万元,2007年分得200万元;3、2009年12月29日本院笔录10页、2007年5月17日张龙海代原告签名的收据,证明原告承认收到2006年胡某某名下的红利8万元、2007年收到红利17万元。4、2008年11月4日第三人股东会决定,证明该决定在胡某某过世后4个月形成的,笔迹却与鉴定样本上的笔迹一致;据此也认为原告提供收条上的签字也非胡某某本人所签。第三人大昀公司、第三人蔡新、第三人康华平、第三人骆云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发表述称意见。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原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此证明在胡某某死后16个月形成,其内容与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也不一致,也未经生效判决认定;对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是胡某某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原告交付的款项;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4、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无法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至今为止两被告的股东地位还没有得到确认;对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8没有原件,无法质证;对证据9,两被告第一次质证时表示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也与本案无关;第二次质证时表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0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1)从本案事实来看是投资关系,并非民间借贷关系。原告主张原告与两被告系因借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原告诉请内容有矛盾;2)其次,原告不参与第三人大昀公司经营管理,是通过原告、胡某某和其他案外人在章程中约定的;3)根据生效判决和前案事实,被告承认原告显名股东身份不成立,并未否认原告隐名股东的身份。原告对两被告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样本上的签名均不是胡某某本人所签,也不是胡某某身前笔迹;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第三人大昀公司公司内部账簿;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该份证据中的数额是第三人大昀公司对股东的分红,但并非全部归属于胡某某;对证据4真实性有异议,该胡某某的签字是第三人自行复印上去的,字迹是胡某某身前的笔迹。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林培英曾诉至本院,请求确认林培英、黄国勋系大昀公司的股东,各享有8%的股权,并要求办理股东变更手续。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作出(2011)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该民事判决载明:……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3月15日经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颁发了一份《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该通知载明“同意预先核准下列2个投资人出资,注册资本150.0000万元(人民币)的企业名称为: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投资人、投资额和投资比例为:康华平(即本案第三人)90.0000万元,60.00%;胡某某(即本案案外人)60.0000万元,40.00%”。2007年10月12日康华平作为出让方与作为受让方的蔡新(即本案第三人)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由康华平将其持有的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60%股权,作价90万元转让给蔡新。另查明,落款处印刷体字迹为2007年,经手写涂改为书写体2005年3月1日,由骆云(即本案第三人)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驹宝、林培英、胡某某、成中富、黄国勋签署的名为“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约定,甲方骆云出资额100万元,拥有公司股份90股,占总股份60%;乙方胡某某(乙方代表人)、黄国勋、杨驹宝、林培英、成中富等五人合计出资额50万元,共拥有公司股份60股,占总股份40%,其中胡某某占总股份8%、黄国勋占总股份8%、杨驹宝占总股份8%、林培英占总股份8%、成中富占总股份8%。该“章程”另规定,甲方骆云派人担任公司的法人代表,推荐胡某某(乙方代表人)为公司的执行董事,兼任总经理。2005年6月9日胡某某出具一张“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张龙海转交的黄国勋投资款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250,000”。还查明,被告王桂英系胡某某的妻子,被告胡静文系胡某某的女儿,两被告系母女关系。……本院认为,林培英、黄国勋提交的证据材料仅表明林培英、黄国勋实施了在案外人胡某某名下的一系列经济活动和利益分红。据此判决不予支持林培英、黄国勋的诉讼请求。上述判决书送达后,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原告黄国勋因上述判决未确定其股东身份,故要求返还投资款,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2011)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案件确认的“落款处印刷体字迹为2007年,经手写涂改为书写体2005年3月1日,由骆云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杨驹宝、林培英、胡某某、成中富、黄国勋签署的名为“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六人章程)第十三条股东负有下列义务:……3、自公司注册成立(2005年5月18日)之日起,不得抽回投资,三年内不得退股、转让其股份。三年后股东转让其股份由股东会讨论通过。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股份,必须经全体股东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份,如果不购买该转让的股份,视为同意转让。再查明,2013年10月16日第三人大昀公司档案机读材料显示企业状态为确立,股东为蔡新、胡某某。审理中,被告王桂英、被告胡静文均确认:两人至今尚未办理胡某某名下的股权转让事宜,亦尚未取得上海大昀机械有限公司的股权;原告系第三人大昀公司8%股权的实际投资人,胡某某系该8%股权的名义股东。以上事实有(2011)闸民二(商)重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六人章程及庭审笔录等为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不是第三人大昀公司股东,但从生效判决确认的六人章程来看,胡某某作为第三人大昀公司持股40%的股东,其认缴出资的资金来源于原告等五人,对于胡某某因股东身份而获得的权益,原告享有五分之一的投资分配权。上述事实在原告诉状中有所体现,也在本案审理中得到胡某某法定继承人即本案两被告的确认,亦可与原告分得红利的事实相互印证。原告在无法确认其为第三人大昀公司股东的情况下,主张原告与胡某某之间系借款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并无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25万元,首先,该主张与六人章程中“不得抽回投资”的约定相悖;其次,第三人大昀公司的成立起因于实际投资人的出资,根据资本维持和不变的原则,原告作为五人之一参与第三人大昀公司出资而要求返还投资款,也违背了上述法律原则;第三,原告享受的投资权益是隐含在胡某某名下的,以两被告因胡某某从第三人大昀公司获得利益为前提,现原告并无证据证明两被告从第三人处获得利益,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国勋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为10,850元(原告黄国勋已预缴),由原告黄国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林 平人民陪审员 唐 芩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