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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民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宁民初字第392号原告韩某某,女,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委托代理人李宏道,河南八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男,汉族,农民,住宁陵县。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民事案件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定原、被告的举证期均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1日在本院柳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宏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登记结婚,2011年2月生育一子宋某某,原告生子后一直在家居住,被告长期在外打工,孩子一直由原告抚养,因被告在外有第三者,且长期不回家,不尽夫妻义务和对孩子的抚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请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其抚养孩子,由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500元,依法分割财产,并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陵县民政局档案室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对被告父亲宋某甲的调查笔录1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开庭审理,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农历腊月初六举行结婚仪式同居,2011年2月24日生育一子取名宋某某,现随被告父母生活,2011年9月9日补办结婚证。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13年农历正月份因故,被告外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婚后夫妻感情尚好,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未向本院提供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原告韩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宋某离婚。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用,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武 洋审 判 员  袁冠英人民陪审员  汪国庆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余方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