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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衢龙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衢龙刑初字第29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因本案于2011年11月30日被龙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24日被逮捕,同年9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现在家。辩护人陈锦春。龙游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2)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1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害人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被告人王某提出对应某乙伤残、医药费等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慧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辩护人陈锦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游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认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材料,要求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王某对其致被害人应某乙轻伤指控无异议,但认为并非用钢筋击打所伤,是在互扭过程中致伤被害人应某乙。辩护人认为王某犯罪情节较轻,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免刑。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在其购买的厂门口与被害人应某乙因水源地基问题发生争吵并扭打。期间,被告人王某用钢筋击打被害人应某乙背部等处,应某乙用砖块扔掷被告人,在此过程中被告人王某致应某乙右手手掌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应某乙右第一掌骨基底部完全骨折,骨折端移位的伤势构成轻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应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应某乙与被告人王某达成经济损失赔偿协议,王某一次性赔偿应某乙医药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000元(已赔偿)。并放弃追究应某乙民事赔偿的权利。应某乙对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庭审中供认,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应某乙的陈述,证人周某、应某甲、刘某、詹某、程某的证言,现场勘查记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门诊病历、伤势照片,鉴定意见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及调解笔录、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对其未用钢筋击打被害人,是在扭打过程中致伤被害人的辩解,并不影响案件定性。该案符合缓刑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辩护人与上述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免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九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桂花人民陪审员  赵建宏人民陪审员  胡文元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