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刑初字第00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15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三刑初字第00130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某。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第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慕亚菁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因儿子罗某甲无故殴打其妻子史英英激怒了自己,便用尼龙绳将被害人罗某甲绑在自家房檐下的水泥柱上,用木棍在被害人罗某甲臀部、腿部殴打约半小时左右,后见罗某甲求饶便将其解开。罗某甲被解开后便倒地,罗某某见状叫来村医李某某救治,李某某查看后确定罗某甲已死亡。经三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罗某甲系钝器多次击打臀部及四肢致创伤性休克死亡。另查,被害人罗某甲于2002年10月患有精神分裂症,曾于2002年10月19日至2003年1月29日在西安市阎良精神病医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于2013年4月24日到三原县公安局独李派出所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2、证人史某某、罗某乙、高某某、李某某、范某某、罗某丙的证言。3、鉴定意见。4、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5、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罗某甲病历及诊断证明、三原县公安局独李派出所证明、三原县独李镇赵渠村委会证明、被告人及被害人户籍证明、咸阳市人民检察院交办案件通知书。6、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且被害人罗某甲对此事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因家庭矛盾被害人殴打被告人之妻即被害人之母,被告人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才将被害人打伤,在事发后被告人积极联系医生对被害人进行救治,被告人亦属初犯、偶犯,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其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三日止)。作案工具木棍二个、绳子两条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崔 瑾代理审判员 张永鹏人民陪审员 惠巧梅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祁 兵所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