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钢民初字第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刘树福与魏广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树福,魏广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钢民初字第506号原告:刘树福。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魏广文。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山东鲁中环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树福与被告魏广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树福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林科、被告魏广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文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属被告魏广文建筑队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2012年6月29日,原告在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滨河社区委员会滨河小区沿河路车库工地施工时受伤,原告当即被送往新矿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花费医疗费20000余元,原告自行垫付4354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予理睬,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魏广文赔偿原告医疗费4354元,误工费20275.5元,护理费3180元,交通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鉴定费2200元,二次手术费5517.58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35元,伤残补偿金154530元,以上共计188410.01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魏广文辩称,一、在涉案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是雇主、原告也不是雇员,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是工友关系。原告受伤后曾以武守勇为雇主向贵院提出起诉(案号为(2012)钢民初字第785号),要求武守勇承担赔偿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追加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得到支持。在该案中,原告明确承认其是在涉案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武守勇雇佣的工地施工人员,对原告自认的该事实答辩人无须举证。现在原告又起诉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是其在涉案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的雇主,这与原告在(2012)钢民初字第785号自认的事实不符,也没有证据证实,更不符合事实,在涉案车库工程施工过程中,答辩人不是雇主、原告也不是雇员,答辩人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与答辩人是工友关系。二、本案贵院立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同时原告刘树福又是在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中受的伤,承包人武守勇不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关于“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发包人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包人武守勇无论其身份是分包人还是雇主都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查清本案的事实,应依法追加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民委员会、武守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三、原告刘树福在车库施工中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自身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四、原告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和法律依据,应被依法驳回。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树福和魏广全是跟着被告魏广文在颜庄村滨河社区盖车库,车库价格是被告魏广文与武守勇协商确定的,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刘树福考勤,被告魏广文再根据个人的出勤率和武守勇要钱来发工资。被告魏广文为原告刘树福和魏广全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一份。2012年6月29日,原告刘树福和魏广全等人在施工时,水泥檩条突然断裂导致原告刘树福和魏广全受伤。原告刘树福受伤后,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29354元,被告支付25000元(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报销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354元。原告伤情诊断为:颈部脊髓损伤,锁骨骨折。在治疗中,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2013年7月9日,原告在新汶矿业集团莱芜中心医院住院取出内固定装置,花费医疗费7373.09元,新农合报销1855.51元,原告实际花费二次手术费5517.58元。原告申请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3年9月9日,莱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莱弘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刘树福伤残综合评定为八级。花费鉴定费1000元,检查费135元。另查明,原告系莱芜市钢城区颜庄镇颜庄村村民。魏广全与刘树福系工友,在同一个工程同一起事故中受伤,魏广全日工资为5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刘树福及魏广全等人跟着被告魏广文干活,被告魏广文根据个人的出勤率给他们发工资,且被告魏广文为原告等人购买意外伤害保险,原、被告之间系提供劳务关系。原告在盖车库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长期从事农村建筑工作,明知在农村建房中安全措施简陋,在工作中自身应严密注意安全,进行自我保护,本次事故的发生其自身也未尽到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刘树福自身承担40%的责任,被告魏广文承担60%的责任。对于医疗费,根据双方的陈述结合病历和医疗费票据核定,第一次住院原告花费医疗费29354元,其中被告支付25000元(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报销5000元),原告自己支付4354元。二次手术花费医疗费7373.09元,新农合报销1855.51元,原告实际花费二次手术费5517.58元,检查费135元,除去意外伤害保险和新农合报销的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数额为30006.58元。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身体受到伤害,其住院期间的误工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每天工资为70元,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刘树福与魏广全系工友,且是在同一个工程施工时受伤,魏广全每天工资为50元,原告每天的工资亦应按50元计算,原告住院16天,误工费为50元/天×16天=800元。对于护理费,原、被告均同意按30元/天计算,对护理期限,被告主张原告住院16天,被告护理3天,护理天数应扣除3天,计算13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对被告的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期限为106天,但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对护理期限支持住院天数16天,护理费为30元/天×16天=4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八级伤残,原告现63周岁,为农村居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计算17年,原告的伤残赔偿金为9446元(2012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17年×30%=48174.6元。鉴定费1000元,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200元,系在另一案件中发生,与本案无关,不予支持。对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0006.58元、误工费800元、护理费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伤残赔偿金48174.6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80941.18元。被告魏广文应赔偿原告刘树福各项损失80941.18元×60%=48564.7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0元,其中包括意外伤害保险报销5000元,即被告实际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8564.7元-20000元=2856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广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树福各项损失2856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48元,原告刘树福负担3519元,被告魏广文负担6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成玉代理审判员 尚凤霞人民陪审员 鞠秀芳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云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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