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牛民初字第74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徐某与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昕,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牛民初字第7436号原告徐昕。委托代理人刘光辉,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毛志刚。委托代理人曾罡,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徐昕与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时武独任审理。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昕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光辉,被告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9年6月8日,原告与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达成了房屋买卖协议,约定将其通过法院判决并申请强制执行取得的位于金牛区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出卖给原告所有。原告于1999年6月8日向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支付了购房款,其向原告出具了收据,并当场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在交付了房屋后,未给原告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0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决定撤销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撤销后,其资产和负债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接收。2008年6月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接收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办理。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位于金牛区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事情是这样的,最早的被拆迁人罗维杰,他原来在东西顺城街97号是有套房产,后来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因为市政建设的需要对该房产予以拆除,并且用位于白果林小区44-2-10号房产与罗维杰进行了产权调换。罗维杰作为三林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向成都市汇通城市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并用白果林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是94年10月22日至9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三林电器公司并未按期归还银行本息,1996年10月21日,罗维杰、肖蓉将抵押给汇通银行的营业用房从成都市干道指挥部领取补偿款20万元,以三林电器公司的名义划款给汇通银行,汇通银行也同意放弃营业用房的抵押。三林电器公司给付了1996年一季度以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和96年二季度的部分利息,在成都市锦江法院审理过程中,三林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归还了汇通银行本金20万元,截止到97年10月8日(成都市锦江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尚欠汇通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15767.60元。后经锦江法院调解并下达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罗维杰、肖蓉位于成都市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原成都市白果林小区**幢*单元*楼**号)抵押房产裁定归汇通银行所有,用于抵偿借款等款项91518.67元。经审理查明,被拆迁人罗维杰在东西顺城街97号有套房产,后来成都市干道建设指挥部因为市政建设的需要对该房产予以拆除,并用位于白果林小区**-*-**号房产(面积:68.02平方米)与罗维杰进行调换。罗维杰作为成都市三林电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该公司向成都市汇通城市合作银行申请抵押贷款50万元,并用白果林小区的房产作为抵押贷款,贷款期限是94年10月22日至95年1月22日,贷款到期后,成都市三林电器公司并未按期归还银行本息,1996年10月21日,罗维杰、肖蓉将抵押给汇通银行的营业用房从成都市干道指挥部领取补偿款20万元,以成都市三林电器公司的名义划款给汇通银行,汇通银行也同意放弃营业用房的抵押。成都市三林电器公司给付了1996年一季度以前的全部利息、罚息和96年二季度的部分利息,在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成都市三林电器公司于1997年10月7日归还了汇通银行本金20万元,截止到97年10月8日(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下达民事调解书)尚欠汇通银行本金1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15767.60元。后经锦江区人民法院调解并下达民事裁定书,将被执行人罗维杰、肖蓉位于成都市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原成都市白果林小区**幢*单元*楼**号)抵押房产裁定归汇通银行所有,用于抵偿借款等款项91518.67元。1999年6月8日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将其通过法院调解并申请强制执行取得的位于金牛区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出卖给原告。原告向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支付了90000元购房款,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交付了房屋钥匙,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但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1999年11月14日锦江区人民法院向成都市房地产管理局产权监理处发出(1999)执字第53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请协助将成都市金牛区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产权证办理给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指定的产权人;2000年1月31日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决定撤销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撤销后,其资产和负债由成都市商业银行接收。2008年6月成都市商业银行更名为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接收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未果,原告的父亲系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职工,该房产由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内部处理给原告。以上事实,有锦江区人民法院(1997)锦经初字418号民事调解书,(1999)锦法执字53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拆除私有房屋产权调换协议书,收据,派出所证明,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公告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成都汇通城市合作银行将其通过法院调解并申请强制执行取得的位于金牛区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出卖给原告,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交付了房屋及钥匙,原告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由于本案房屋来源已经锦江区人民法院裁决,原告取得房屋权属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案房屋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未提供被告应当为原告办理产权登记的依据,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成都市青西路*号*幢*单元*楼**号房屋一套(面积:68.02平方米)归原告徐昕所有;二、驳回原告徐昕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时武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贾明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