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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805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赵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兰芝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8059号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昊天北大街48号208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4935205-9。法定代表人马晔,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兰芝,女,1959年3月2日出生。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物业公司)诉被告赵兰芝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洪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子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兰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永隆物业公司诉称,被告购买了位于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小区东区XXX号房屋(房屋建筑面积为299.34平米),成为了加州水郡小区的业主。在被告与开发商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约定了前期物业服务公司为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并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2.88元/月/平米,逾期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可按每日应缴纳费用的3‰加收滞纳金。开发商按期交付了房屋,被告如期办理了入住手续,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交纳了入住后至2012年7月1日以前的物业服务费。现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交纳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5517.8元;滞纳金5462.27元。被告赵兰芝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赵兰芝系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东区XXX号房屋的业主,原告永隆物业公司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现因被告未交纳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的物业费用15517.8元,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永隆物业公司为被告赵兰芝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居民,有义务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故永隆物业公司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12月物业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兰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一万五千五百一十七元八角。二、驳回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六十二元,由原告北京永隆国际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六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赵兰芝负担九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刚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马 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