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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二初字第14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刘学群与张晓东、王晓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学群,张晓东,王晓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二初字第1432号原告刘学群,男,197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被告张晓东,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王晓华,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刘玉民,男,1963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库充村库维街35号。负责人郑晓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成钢,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职员。原告刘学群与被告张晓东、被告王晓华、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长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学群、被告张晓东、被告王晓华的委托代理人刘玉民、被告都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成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0日12时许,被告张晓东驾驶被告王晓华所有的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津A×××××号货车行驶至津沽公路金御名都门前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交管部门认定被告张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医疗费500元、误工费5200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8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134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晓东和王晓华辩称,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都邦保险公司辩称,津A×××××号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是200000元),同意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2、医疗费票据6张。3、诊断证明书2份。4、住院病案1份。5、工资证明1份。6、拖车费发票1张。7、存车费发票8张。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8、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单1张,证明经评估原告的车辆损失为3800元。被告张晓东和被告王晓华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证据1、2、3、4、6无异议;证据5,认为没有纳税证明佐证,故不认可。对证据7,认为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证据8,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至4、6至8均符合证据规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可。证据5,该份证明没有劳动合同和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晓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医疗费票据5张。2、原告电动车评估费发票1张。3、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各1份。4、张晓东驾驶证和行驶证各1份。原告及被告王晓华、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认可,本院亦予以认可。被告王晓华和被告都邦保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6日12时许,被告王晓华的雇员张晓东驾驶被告王晓华所有的在被告都邦保险公司投保的津A×××××号货车送货过程中,行驶至津沽公路金御名都门前时,与原告骑行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天被送往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8月30日出院。经诊断伤情为左肘后伤口异物、左大腿及右足软组织挫伤等伤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群不承担事故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和财产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结合原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案等证据,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共计6652.32元,其中原告支付418元,被告张晓东支付6234.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病案,原告实际住院14天,按照每天50元标准,该费用为700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考虑500元。4、误工费,根据天津津南正大骨科医院的休假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期1.5个月予以支持,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12个月×1.5个月=3143.63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情和治疗情况,参照诊断证明,本院认可原告的护理期为住院14天,应参照2012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25149元/年计算,为25149元÷365天×14天=964.62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和治疗记录,本院酌情考虑300元。7、车辆损失费3800元,根据天津市津南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评估单,本院予以支持。8、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车损评估费200元,均系为查明和确定事故性质和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根据原被告提交的有效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责任承担,该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咸水沽大队认定张晓东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学群不承担事故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的上述损失,应当由被告杜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43.63元、护理费964.6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赔偿被告张晓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34.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赔偿被告张晓东为原告垫付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杜邦保险公司承担,故王晓华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责任。被告张晓东作为向被告王晓华提供劳务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143.63元、护理费964.62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800元、拖车费200元、存车费400元;共计10488.2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晓东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6234.32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张晓东为原告垫付的车损评估费200元;共计6434.32元。三、被告王晓华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责任。四、被告张晓东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张晓东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张晓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长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永攀速 录 员  徐宝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