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张金生、牛喜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张金生,牛喜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905号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住所地清徐县西谷乡西谷村崇文街1号。负责人王润萍,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委托代理人王立,男,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职工,住清徐县王答乡王答村。被告张金生,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被告牛喜娥,女,1968年7月7日出生,汉族,清徐县西谷乡西罗白村农民。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与被告张金生、牛喜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焦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树春、王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金生、牛喜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诉称,被告张金生、牛喜娥是夫妻关系,2010年12月16日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向原告(原西谷信用社)贷款3700元,由此,签订了”借款借据、贷款合同。”约定期限一年,月利率6.95‰,按季结息,逾期罚息50%,该笔贷款自借走后,被告张金生、牛喜娥既不按期结息,也不到期还本,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无奈诉至人民法院。因二被告为夫妻关系,贷款时均承诺愿用共同财产归还贷款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同时也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00元,利息942.88元,两项共计4642.88元(利息从2011年03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1日止),利随本清,直至还完为止;本案各项费用均由被告全部负担。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均未递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6日被告张金生以购柴油为由向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提出贷款申请。同年12月16日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与被告张金生签订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1万元,用途为商业,期限从2010年12月16日起至2011年12月15日止,月利率6.95‰,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付息日为结息日的次日;逾期贷款和挪用贷款的罚息依逾期或挪用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计算,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另查明,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西谷信用社,依据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的批复,将名称变更为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银监会山西监管局晋银监复(2013)86号批复一份、关于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清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的情况说明一份、借款借据一份、贷款合同一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张金生与西谷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借据、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张金生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和利息,违反合同的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牛喜娥与被告张金生系夫妻,被告张金生借款系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牛喜娥与被告张金生应共同承担向原告还本付息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张金生、牛喜娥偿还本金及利息(含罚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张金生、牛喜娥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如产生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金生、牛喜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山西清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谷支行借款本金3700元、利息942.88元,合计4642.88元,并支付从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月利率按6.95‰加收50%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金生、牛喜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焦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姚娟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