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初字第018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代会平诉被告何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会平,何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初字第01835号原告代会平,男,生于1970年6月10日,汉族,农民,租住宝鸡市渭滨区宝钛小区。委托代理人赵建辉,陕西行中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何云芳,男,生于1969年3月19日,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千阳县崔家头镇庄科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陈仓区虢镇西门外(系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交强险保险人),代码证号92142614-5。负责人乌新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代会平诉被告何云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晓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会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辉,被告何云芳,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何云芳驾驶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中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陕CM92**号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云芳负主要责任。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多发性肋骨骨折等,原告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另外,第一被告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43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误工费10320元(86元X120天)、护理费6300元(70元X90天)、交通费38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84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103838.7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赔偿其上述损失103838.7元,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云芳辩称,事发后他给原告垫付了4000元医疗费、400元修车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事发后保险公司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门诊医疗费不认可,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有异议,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车辆修理费应扣减残值1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及后续治疗费予以认可,鉴定费与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21时许,被告何云芳驾驶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沿大庆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斗中路口向南左转弯时,与原告代会平驾驶沿东风路由西向东行驶的陕CM92**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金台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何云芳负主要责任,原告代会平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宝鸡高新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左)、肋骨骨折,住院30天,期间医嘱留陪人,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2、适当行左上肢功能锻炼;3、每月门诊复查,指导功能锻炼,1年后视骨折愈合情况择期取出内固定物;4、不适随诊。后原告的伤情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约需8000元,支出鉴定费1600元。原告在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复查共支出医疗费38370元,其中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何云芳垫付4000元。另查,事发后被告何云芳向原告预赔车辆修理费400元。原告在事发前系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员工,事发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2572元。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宝鸡高新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出院证、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宝鸡阜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证明、宝鸡高新区平盛木包装精加工制品厂证明、房屋租赁协议、宝鸡市渭滨区宝钛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国银行存折明细单、定损单、医疗费票据、修车费发票、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收条、身份证复印件等在卷作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他人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赔偿受害人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机动车投有交强险的,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受害人直接赔偿。本案中,被告何云芳驾驶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左转弯时,未让原告驾驶直行的车辆先行,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其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陕C376**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认定原告的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28430元(已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其提供的证据为宝鸡高新人民医院住院及门诊复查支出的38370元医疗费票据、“特需服务”3元的收据、体温计3元的收据,本院对后2张收据(合计6元)不予认定,因原告无法证实此花费系其治疗本案伤情所支出。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时需门诊复查的医嘱,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及门诊复查支出的38370元系其实际、必要的医疗费损失;2、误工费,原告主张以其日平均工资86元计算120天为10320元,经查,其主张日平均工资86元有证据证实,但计算120天无依据,原告住院30天于2013年6月14日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虽医嘱未明确休息多长时间,但原告的伤情在出院后确需一段时间休息恢复,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原告于2013年8月7日进行法医鉴定的情况,酌情认定原告误工时间为60天(住院30天,出院后全休30天),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5160元(86元×60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参照宝鸡当地护工工资以70元/天计算90天为6300元,本院认为70元/天的标准较为合理,但原告主张护理90天无证据支持,其住院30天,出院时住院病案及出院证均记载“注意休息、勿剧烈活动”,而原告在门诊复查时开具的诊断证明记载“卧床休息,留陪护1人,勿剧烈活动”,该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及出院证不符,原告未能合理解释,且不符合伤情逐渐恢复的常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2100元(70元×30天);4、交通费,原告主张380.7元,但其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系连号,原告未能说明交通费明细,本院结合原告到医院的单次交通费及住院、复查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以每天30元计算30天为9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其未提供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或其他证据,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参照城镇标准计算为41468元,经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系十级伤残,其虽系农村户口,但事发前在城镇居住,并以稳定的工资收入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依照相关规定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处理,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2012年陕西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41468元(20734元×20年×10%);8、后续治疗费,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8000元,经查,原告后续需进行取出内固定手术,后续治疗费必然产生,且二被告对原告的该主张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予以认定;9、原告主张鉴定费160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0、车辆修理费,原告主张840元,有票据证实,但依据定损单应扣减残值15元,故本院认定车辆修理费为825元;11、原告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该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98623元,因该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向原告予以赔偿,故原告主张由被告何云芳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已无实际意义,应予驳回。被告何云芳向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4400元,保险公司在向原告赔偿时应扣减并返还何云芳。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不应由其赔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代会平赔偿医疗费38370元、误工费5160元、护理费2100元、交通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1468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鉴定费1600元、车辆修理费825元,以上合计98623元中的94223元(保险公司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再支付原告8422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陈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被告何云芳返还其垫付原告的医疗费及车辆修理费4400元。驳回原告代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7元,减半收取1189元,由被告何云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晓云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严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