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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行执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行执字第45-1号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徐继国,局长。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法定代表人:耿安刚,经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向我院申请执行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环保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于2013年5月24日以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2万吨/年亚硫酸钠项目和1000吨/年苯乙酮项目上报以后未经批准擅自建成并投入生产,该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了临环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罚款贰万元整。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5月24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淄博市环境保护局临淄分局作出的临环罚字(2013)第2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0月23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于本行政裁定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将罚款20000元及滞纳金20000元交至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二、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若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执行费400元,由被执行人淄博安兴化工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晓琨审 判 员  于洪美审 判 员  高 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齐晓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