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塘民初字第4332号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平谷区熊儿寨乡工业小区内,办公地北京市朝阳区胜谷家园1号楼A座606。法定代表人刘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松,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武,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滨海湖。法定代表人李立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天津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智环保)与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鸿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淳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智环保的委托代理人蒋松;被告东方鸿铭的委托代理人陈宝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智环保诉称,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滨海湖生态度假区员工生活区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229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工程内容,工程于2011年6月18日结束保质期。但截至目前,被告还拖欠原告质保金1145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1145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从2011年6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证据一、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根据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滨海湖生态度假区员工生活区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229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证据二、安装验收移交单,证明2009年6月18日,员工生活区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竣工验收,工程的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对工程进行了确认:安装合格,符合要求;证据三、结算报告,证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的催要质保金11450元的函;证据四、银行记账回执,证明被告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550元。被告东方鸿铭辩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原告施工质量严重不合格,在消费过程中即承诺产品能够使用5-6年更换一回膜,但刚出质保期相关的膜就需要更换,原告涉嫌欺骗性消费;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无故延期竣工。按照合同约定,无故延期竣工应当计算违约金。在本合同中原告承诺对产品质量终身负责,在竣工之后如不符合使用要求,原告方可以进行更换,并且相关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后在我方要求更换系统过程中其无故予以拒绝。综上,原告从施工到后期对于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存在多处违约,给被告方造成的损失已远远超过其所起诉的工程价款数额;三、工程没有交接,没有竣工结算,也不涉及质保金及利息。被告东方鸿铭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一份双方签订的合同书,证明本案原告延期竣工。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7日,原、被告签订《员工生活区给水处理机房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位于天津塘沽区“滨海湖生态度假区员工生活区地下饮用水处理机房工程”,工程造价229000元,工程内容包括水处理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形式及付款方式:2.1:预付款:本合同签定后5日内,甲方向乙方预付合同总价的50%,乙方开始进行设备及材料的采购、加工。2.2:乙方设备安装完毕并验收、调试合格后,甲方即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5%。2.3: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保金,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无任何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清。”第七条约定“乙方对设备负责免费保修两年,自通过调试合格验收之日起计算,在保修期内,乙方收到甲方维修通知后,24小时内赶到现场,质保期后,终身有偿维修。”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当事人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了工程内容。2009年6月18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并交接。至原告起诉止,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17550元,尚欠质保金11450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四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施工合同系经当事人协商一致签订,且不违反相关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双方一致陈述中可以证实,涉案工程已于2009年6月18日验收并交接完毕。因质保期为两年,即至2011年6月18日届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由于被告逾期支付质保金,还应自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其标准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称没有竣工结算,不同意支付质保金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该工程有增减项需要另行结算,故对被告的该项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称因原告逾期交付涉案工程,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已经超过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故不同意支付欠款的答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故本案不作处理,被告可据证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市联智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450元及利息(自2011年6月19日开始,以本金11450元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124元,减半收取后为62元,由被告天津东方鸿铭旅游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张淳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 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