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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辖终字第6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与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俞妙多等保险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俞妙多,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69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叶水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负责人:王靖玮。原审被告:俞妙多。原审被告: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书琴。原审被告: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柏明。上诉人杭州胜利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胜利合作社)为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省分公司国际保险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原审被告俞妙多、杭州博涵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涵公司)、杭州万城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城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3)杭余商初字第83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根据人保财险公司的诉称,2012年7月初,杭州泽和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和公司)在其处投保财产一切险,2012年9月l4日,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万城机电市场发生火灾,造成泽和公司仓库内大量库存商品被烧毁、烧坏,泽和公司向万城公司索赔无果,人保财险公司进行先行理赔,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其有权代位向侵权人、责任人行使追偿权。据此,人保财险公司的代位求偿权是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实质上是一种债权转移,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应当根据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侵权关系来确定管辖。本案中,泽和公司于2008年7月与万城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双方住所地及租赁合同履行地均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若按侵权关系,本案系一起火灾事故,侵权发生地也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故本案纠纷的管辖法院应为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胜利合作社与人保财险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或侵权关系,不适用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属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应适用一般诉讼的“原告就被告”原则,而应适用合同纠纷或侵权纠纷的管辖原则。二、人保财险公司将05号仓库的承租者俞妙多、使用者博涵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一、第二被告,但俞妙多系以博涵公司股东身份代表博涵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实际承租人应为博涵公司,故俞妙多并非适格的被告。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博涵公司的住所地在杭州市下城区德胜中路368号,火灾事故的发生地也在此,故本案应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三、即便原审法院有管辖权,鉴于泽和公司已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向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已受理,为便于查清案情,便于案件审理的统一,本案由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统一管辖为宜。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案件受理费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人保财险公司以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为由提起的本案诉讼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第二十一条“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向本案被告之一俞妙多的住所地辖区法院提起诉讼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俞妙多是否本案的适格被告,属于本案实体审查范围。胜利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依群审 判 员  张 敏代理审判员  黄江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韩 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