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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房民初字第079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陈×与金×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房民初字第07989号原告陈×,女,1957年5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赵宝强,北京市房山区河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1,男,1949年8月9日出生。原告陈×与被告金×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宝强,被告金×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原告与被告生一子金x2,今年19岁。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但自2005年起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原告无奈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被批准。2011年3月,原告将被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被法院驳回。2012年原告又起诉离婚,仍未被批准。以上有法院的裁定书、判决书为证。2011年7月,被告将原告赶出门,不让我回家,使得原告无家可归只能暂住在妹妹家,至今分居三年多。婚后,原告与被告共同盖房十间,又共同购买了x号西边x号(一)院。现原告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分居3年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47号西侧院内北房3间、东房2间(没上顶)、西棚子2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1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感情一直很好,没什么矛盾。我没有赶原告出去,是原告自己走的。就因为我跟她儿子要赡养费,所以原告才离家出走的。开始原告在我新买的院子里住,我找过原告几回,但是没有用。我跟原告带来的孩子有矛盾,影响了我们的夫妻感情。如果法院判决离婚的话,所有财产均归我,我给她财产折价款5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1992年经人介绍相识,1993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原告与前夫之子金x3(时年9岁)由原告直接抚养。1993年6月15日原、被告生一子金x2,双方婚后感情较好。原、被告婚姻生活存续期间,自1993年起,原告与被告在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47号院共同建砖木结构平房北房5间、东房2间。原、被告婚后购买了本村村民与其宅院相邻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47号院西侧宅院的房屋,现该宅院有平房北房3间、东房2间(没上顶)、西棚子2间。自2005年起,被告与金x3不能和睦相处,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双方自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于2010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2012年,原告两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均被法院驳回了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判令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47号西侧院内北房3间、东房2间(没上顶)、西棚子2间归原告所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称自己与原告没有矛盾,是原告前夫之子金x3与其相处不融洽才影响的夫妻感情。本案虽经本院调解,但双方各执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佐证:原、被告的陈述;结婚申请书;残疾证复印件;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婚后在共同生活中因教育子女问题及子女赡养问题出现矛盾,原告已多次诉讼要求离婚。在本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关系未能得到改善,双方自2010年1月分居生活至今,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夫妻共有财产的分割,应根据方便生活和照顾女方的原则,由本院依法进行分割。对于被告提出的欠其亲属的债务问题,由于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其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其自2009年起至今收入的一半及支付金x2一半的学费的要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与被告金×1离婚。二、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大街47号宅院西侧宅院内的北房三间、东房二间(未上顶)、西棚子2间归原告陈×居住使用;位于北京市房山区x镇x村大街47号宅院内的北房五间、东房二间(原、被告所建)归被告金×1所有。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陈×负担三十七元五角(已交纳),由被告金×1负担三十七元五角(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路军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