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金杰制罐厂、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定作与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金杰制罐厂,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婺汤商初字第257号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负责人:周国宏。委托代理人:洪娟。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东海。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敬独任审判,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的委托代理人洪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起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定作荷塘月色食品罐。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价值人民币235997元的货物,并开具了相应价值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应按约定于2011年10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但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7115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支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71157元及利息损失9653.16元,共计80810.16元(利息损失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自2011年11月1日计算至2013年8月8日止,此后的利息仍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合同、订单、送货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定作合同关系及具体的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及被告到原告处自提等事项的约定;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236135元货款的事实。3.增值税发票、付款凭证、光盘及录音整理资料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1157元的事实。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了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且能互相印证,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确认了证明力的证据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6月22日,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甲方)与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委托甲方加工荷塘月色食品罐,材料由甲方代购,数量为20400只,含税单价每只11.5元,总金额为234600元;交货日期为交付定金后一个月,全部订单发货完毕;预付材料定金为总货款的30%;付款方式为定金30%,发货前40%,余款在2011年10月底前付清;若乙方借故拖延货款,或不按合同规定提货,应偿付甲方违约金,并支付保管保养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加工制作产品。期间,被告向原告追加生产78只食品罐,原告合计交付给被告荷塘月色食品罐20478只,金额为235497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6月28日、2011年7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货款71000元、93840元,欠货款70657元未支付。原告起诉后,被告于2013年8月31日支付货款4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30657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名为购销合同,实为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了加工的食品罐、盖,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未按约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主张按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的行为,既是对国家法制的藐视,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而产生的不利后果,理应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欠款306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8003.64元(利息损失自2011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已计算至2013年8月31日止,此后仍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0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金华市金杰制罐厂负担24元,被告安阳市健丰食品有限公司负担8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敬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