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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秦商初字第1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与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戴淮保、孙明霞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戴淮保,孙明霞,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秦商初字第10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行。代表人谢平。委托代理人张军。委托代理人崔杰。被告戴淮保。被告孙明霞。被告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小青。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与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唐风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崔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诉称,2009年12月28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戴淮保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戴淮保向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100000元,借期36个月,月利率4.9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同时,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戴淮保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戴淮保将其贷款所购买的现代牌车辆的财产权益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安贷公司与中行江苏省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安贷公司对戴淮保的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戴淮保、孙明霞系夫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内,同时孙明霞也签署了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戴淮保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戴淮保自2012年8月开始未按约还款,截至2013年4月24日,尚欠本金、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共计19290.44元。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一次性偿还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028.36元及截至2013年4月24日的利息368.46元、罚息893.62元,共计19290.44元;2、两被告承担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具体标准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的约定执行;3、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抵押物(车辆:现代牌,苏A×××××)享有优先受偿权;4、两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1872元;5、安贷公司对戴淮保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均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8日,中行江苏省分行(贷款人)与戴淮保(借款人)签订《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以下简称《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100000元用于购买领翔汽车;借款期限为36个月,自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采取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一年,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一年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40%;贷款以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附件一《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等,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而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依法及本合同约定对抵押汽车行使抵押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措施;除依法另行确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戴淮保签订《中国银行贷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戴淮保愿意以其名下的领翔汽车为上述合同项下戴淮保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其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0年1月11日,该汽车(号牌为苏A×××××)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行江苏省分行。同日,中行江苏省分行与南京安贷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江苏安贷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安贷公司为中行江苏省分行与戴淮保之间签署的《个人一手自用汽车贷款合同》提供全程连带责任保证,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构成本合同之主债务,包括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孙明霞向中行江苏省分行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以及《共有人承诺函》,承诺作为共同债务人对戴淮保在前述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旦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人发出书面通知后,本人即无条件按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履行偿还义务,直至贷款合同项下的本息全部清偿为止,无论该笔贷款是否有担保,并且孙明霞作为戴淮保购买上述汽车的共有人,同意将前述财产抵押给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债务清偿的担保。合同签订后,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戴淮保发放贷款100000元,戴淮保在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但戴淮保自2012年8月起未按约偿还本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戴淮保尚欠借款本金18028.36元、利息368.46、罚息893.62元,合计19290.44元。中行江苏省分行为催收借款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为1872元。以上事实有《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共有人承诺函》、《共同还款承诺函》、逾期未还款查询、委托代理合同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原、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中行江苏省分行按约向戴淮保发放贷款100000元,戴淮保也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戴淮保仍拖欠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共计19290.44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合同明确约定律师代理费由戴淮保承担,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律师代理费1872元,并未超出江苏省律师行业收费标准,故律师代理费应为1872元。戴淮保将其名下车牌号码为苏A×××××的现代牌领翔轿车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戴淮保、孙明霞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的情况下,中行江苏省分行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中行江苏省分行对戴淮保名下号牌号码为苏A×××××的现代牌领翔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孙明霞作为共同还款人,自愿对戴淮保上述贷款作出共同还款承诺,且放弃要求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但孙明霞的承诺未涉及中行江苏省分行实现债权的费用,即律师费部分,故对于中行江苏省分行主张的律师费,孙明霞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律师费外的其他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安贷公司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戴淮保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故中行江苏省分行要求安贷公司对戴淮保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且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反驳中行江苏省分行的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淮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借款本金18028.36元及利息、罚息(该利息、罚息截至2013年4月24日为1262.08元,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二、被告戴淮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律师费1872元。三、如被告戴淮保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有权依法处置被告戴淮保用于抵押的苏AXXX**车辆,以折价或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孙明霞对被告戴淮保上述第一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安贷公司对被告戴淮保的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驳回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元,减半收取为244.5元,由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负担(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已由原告中行江苏省分行向本院预交,被告戴淮保、孙明霞、安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中行省分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代理审判员  唐风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桑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