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李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李嘉生与马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嘉生,马岩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李商初字第165号原告:李嘉生,男,汉族,系李沧区宝路通汽车租赁行业主。委托代理人:曲兰兰,女,汉族。被告:马岩,女,汉族。原告李嘉生与被告马岩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兰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车辆租赁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原告将一辆雪弗兰景程轿车出租给被告使用,车牌号为鲁B×××××,租赁期限为100天,每天的租赁费为240元。被告于2012年6月13日接收车辆,并交付车辆押金2000元。合同生效后,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将上述出租车辆擅自质押给了某贷款公司,致使原告于2013年1月3日与贷款公司通过协商才将该出租车辆追回。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被告理应承担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期间的车辆租金。故原告具状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6480元及以4648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7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嘉生作为出租方(甲方),被告马岩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自有的鲁B×××××号轿车一辆出租给被告使用,租金为每天240元,租赁期限为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2年12月31日共100天(实际为202天)。同日,双方签订了车辆交接单,原告将涉案车辆和该车的行驶证(所有人记载为李嘉生)一并交给了被告,并收取被告押金2000元。原告称,被告于租赁期限100天届满后未按时返还原告车辆,称要继续租用,因其欠付租金,原告多次追索欠款及车辆未果。2012年12月27日,原告通过车上的定位系统在李沧区中崂路建辉汽车维修中心找到涉案车辆,遂电话报警,青岛市公安局李沧分局虎山路派出所接警后询问了车辆送修人刘成龙,刘成龙称马岩借其12万元无力偿还,于是将涉案车辆抵押给了他。2013年1月3日,刘成龙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李嘉生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12000),将马岩抵债(鲁B×××××)车辆赎回,特此证明”。至此,原告收回涉案车辆。原告自认,被告除支付2000元押金外,曾分别于2012年6月底和2012年7月支付原告租金4500元,共计9000元,原告同意将上述租金9000元及押金2000元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未陈述或举证证明除上述原告自认付款外曾向原告支付租金的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车辆交接单、机动车行驶证、收条各一份,本院调取的派出所询问笔录两份、欠条、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及原告签字确认的法庭审理笔录一份在案证明。本院据以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已经本院公开开庭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车辆租赁合同,该车辆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受合同之约束。虽合同约定租赁期间为100天,与其约定起止时间的界定期限不符,但依原告陈述,双方合同期限应为100天。此期限届满后,被告继续租用涉案车辆,原告未持异议,双方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得随时解除合同,收回车辆;被告应支付全部车辆租赁费用,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自2012年6月13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共计202天,按每日240元计算的租金48480元。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押金2000元及租金9000元,并同意从其诉讼请求中扣除。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除上述款项外还支付过原告租金,故应当依原告举证及自认支付原告租金37480元,并赔偿自原告主张权利时起的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嘉生车辆租赁费人民币37480元。被告马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嘉生上述欠款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1月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本金为37480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56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15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国宏人民陪审员 王如植人民陪审员 栾梅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富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