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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诉轧宗喜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轧宗喜,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06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法定代表人徐和谊,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轧宗喜,男,1983年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审被告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负责人宋志全,执行董事。上诉人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13)辰民初字第3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非合同当事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车辆出厂时已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上诉人不应作为被告。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系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无独立营业执照,不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同时认为,即使上诉人为被告,管辖法院也应为上诉人所在地法院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被告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依法成立,有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天津市冀东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第四分公司作为被告之一,其住所地在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玉明审 判 员  齐万久代理审判员  王 晶二0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沙跃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