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浙海终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9

案件名称

林建清、丁学华与丁立伟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立伟,林建清,丁学华

案由

定期租船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海终字第14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丁立伟。委托代理人:葛湖海。委托代理人:姜成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建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丁学华。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来。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陆旦。上诉人丁立伟为与被上诉人林建清、丁学华定期租船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3)甬海法商初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9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立伟的委托代理人姜成林,被上诉人林建清、丁学华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强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9月26日,丁立伟(甲方)与林建清、丁学华(乙方)签订租船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谊和工19”船出租给乙方用于抽沙,租期自2012年10月18日起至2013年10月18日止;月租金45万元,租金支付方式为甲方开航前三天乙方支付第一个月租金,以后每月租金应在上期租期满提前十天支付,若乙方未提前支付下月租金,合同当即自动解除;甲方有权自行支配指挥船舶动向,且本月剩余租金不再退还;合同签订后,乙方支付定金20万元,船开到宁波修船期间支付35万元,合计作为押金55万元,此款在第四、五个月的租金中扣减;租期结束后可在采沙地进行交接,若未满一年租期,乙方需将船舶送至宁波港交接;工作区域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珠江口海域,工作区域由乙方确定;交船时,双方确定原存油量,到达目的港后,双方再次确定本航次耗油量并折合人民币金额在第一个租期结束前十天内由乙方归还甲方作为租期结束后的返程油料费。租满一年,返程油料费由甲方承担;在生产过程中连续维修10天以上(不含10天)不计租金;生产设备如需改造,费用由乙方承担,改造后的生产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合同签订同日,林建清、丁学华支付定金20万元(此款转为押金)。2012年10月17日,林建清、丁学华购买98600元的船舶配件。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丁立伟在宁波港向林建清、丁学华交付船舶,林建清、丁学华向丁立伟购买船上存量油20吨,计168000元。同日,林建清、丁学华向丁立伟支付租金及押金共计80万元,后分别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6日支付丁立伟租金20万元、8万元。2012年10月27日,船舶到达深圳珠江口海域后开始在指定海域作业,但抽不到沙。林建清、丁学华购买了相应的机器、配件,对涉案船舶进行了改造、维修。2012年11月7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林建清、丁学华在改建过程中所需材料、所耗时间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返程油料费金额为92400元,林建清、丁学华采购的配件、设备归丁立伟所有,每月连续修理超过十天,超过的天数不能向林建清、丁学华收取租金。同年11月22日,林建清出具函件,确认合同履行的相关情况。2012年12月8日,林建清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谊和工19柴油1吨”。2012年12月15日,丁立伟将涉案船舶驶离作业海域。林建清、丁学华于12月17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双方均主张对方违约,并要求解除合同。涉案“谊和工19”轮的登记船舶所有人和经营人均为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2011年11月8日,丁立伟与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签订船舶挂靠协议,确认丁立伟为涉案船舶的实际所有人,该轮挂靠在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名下。2013年1月21日,林建清、丁学华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租船协议,判令丁立伟返还押金55万元、赔偿损失1164984元、支付违约金349495.2元。丁立伟在原审中答辩称:涉案船舶交付经双方确认符合合同约定,但林建清、丁学华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尚欠租金17万元,已构成违约,故提起反诉,请求:判令林建清、丁学华支付租金17万元、返程油料费92400元、归还柴油款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别评析如下:一、涉案租船协议的解除及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1.涉案租船协议的解除。当事人在诉讼中均主张租船协议解除,双方要求解除租船协议的意思表示真实,予以确认。至于合同解除的时间,林建清、丁学华主张合同自2012年12月15日丁立伟将船舶开走解除。丁立伟主张合同自2012年12月11日林建清、丁学华迟延支付租金自动解除,或最迟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原审认为,合同中虽然约定了自动解除条款,但合同自2012年10月21日(双方签订船舶交接书)开始起算,按合同约定2012年11月11日林建清、丁学华应预付下月租金,但林建清、丁学华仅于2012年11月28日、12月6日支付丁立伟租金20万元、8万元,丁立伟在此期间并未主张合同解除,而是与林建清、丁学华配合对船舶进行必要的改造、修理,从未向林建清、丁学华表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2012年12月15日船舶被开走,双方此时均明确表达了解除合同意思表示,涉案租船协议已无履行之必要,故认定合同解除时间为2012年12月15日。2.双方的违约行为。双方均主张对方存在违约行为,自己享有合同解除权。其中,林建清、丁学华主张,涉案船舶一直处于维修状态中,根据租船协议的约定,林建清、丁学华无需支付租金,丁立伟将船舶擅自驶离,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丁立伟主张涉案船舶一直处于改建状态,根据租船协议、补充协议的约定,改建风险、时间、费用均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负,故林建清、丁学华仍应按月提前支付下月租金,其拖欠租金不付,已构成违约,丁立伟享有合同解除权。原审认为,双方在租船协议中同时对船舶维修、改建的风险负担、租金是否支付做了相反的约定,根据双方的约定,难以明确区分“维修”和“改建”两种不同状态,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对上述两种状态再次做了不同的约定。合同履行近两个月时间内,双方对此问题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双方对此均有责任,丁立伟作为专门从事抽沙工作的出租人,事先未对作业海域抽沙风险向林建清、丁学华做任何提示,签订合同后无视林建清、丁学华对船舶投入大量资金进行维修、改造,在未与林建清、丁学华充分协商的情况下,擅自将船舶驶离,有违履行合同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合同履行期间,林建清、丁学华虽对涉案船舶进行大量维修、改建,仍无法抽沙,丁立伟将船舶驶离后,双方订立合同目的实际已无法实现,双方均主张解除合同,符合真实意思表示及合同履行的客观情况,对合同解除前后的各项费用、损失的负担,理应根据合同的性质、履行情况等因素合理、合法的予以确定。二、关于林建清、丁学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林建清、丁学华诉请丁立伟返还押金55万元、赔偿损失1164984元(其中,维修、设备费用支出220184元,油料费214800元,租金73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349495.2元(按损失1164984元的30%计算)。丁立伟认为,押金已返还一部分,应与反诉请求相折抵;船舶改建的风险由林建清、丁学华承担,其要求返还租金、油料214800元,不应支持;根据补充协议,林建清、丁学华为改造船舶购买的设备归丁立伟所有,违约金不应由丁立伟承担。原审认为,涉案租船协议已于2012年12月15日解除,根据解除合同的效力,林建清、丁学华预付的55万元押金理应予以返还;对于林建清、丁学华维修、改造船舶所产生的人工费、设备费,因补充协议约定,林建清、丁学华采购的配件、设备归丁立伟所有,考虑诉讼便利及最大限度发挥配件、设备的作用,原审认定林建清、丁学华购买的、现留存于船上的设备、配件归丁立伟所有,所产生的人工费及租船期间发生的燃油费用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负;对于已支付的租金73万元,因双方对维修、改建约定不明,船舶租赁期间未抽取任何海沙,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双方对此均有责任,应对租金损失予以分摊,原审酌定林建清、丁学华负担一个月租金即45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丁立伟应返还林建清、丁学华;因双方对于租赁涉案船舶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均有责任,违约金349495.2元,不予支持。三、关于丁立伟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丁立伟反诉主张林建清、丁学华支付租金17万元、返程油料费92400元、归还柴油款8400元,并支付违约金50万元。林建清、丁学华认为,涉案船舶一直处于维修状态中,其无需支付租金;返程油料费的约定仅针对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林建清、丁学华借丁立伟的1吨油仍在船上,并未使用,无需支付8400元油款;林建清、丁学华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即使存在违约,50万元的违约金也过高。原审认为,如上所述,双方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均有责任,丁立伟诉请17万元的租金,不予支持。因合同未正常履行,丁立伟主动将船舶驶离,且船舶驶离时双方未对船上存油进行交接确认,丁立伟亦未能举证证明船上存油量,对丁立伟主张的返程油料费及出借1吨柴油款,均不予支持。因双方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均有责任,对丁立伟主张的50万元违约金,亦不予支持。综上,本案系定期租船合同纠纷。双方在诉讼中均表示要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确认涉案租船协议解除。双方对涉案船舶处于维修或改建状态约定不清,对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均有责任,应对各项损失予以分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10日作出判决:一、解除林建清、丁学华与丁立伟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船协议;二、丁立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建清、丁学华租船押金55万元、租金28万元;三、驳回林建清、丁学华的其余本诉请求;四、驳回丁立伟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23320元,由林建清、丁学华负担13944元,丁立伟负担937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754元(预收时已减半收取),由丁立伟负担。丁立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涉案船舶处于改建状态的事实应予认定。1.船舶的修理与改建系两个不同的概念,双方在合同中分别约定了不同的权利义务。2.林建清、丁学华在船舶交接书中已确认该船舶所有设备性能良好,无需进行修理,现其主张船舶需修理,但并无提供证据证明。3.林建清于2012年11月22日出具的函件中,其明确是因新增设备而进行改建并非修理,原审法院对于改建事实应予认定。二、船舶是否适合在指定区域作业的风险已作出约定。1.合同约定作业区域的资料由林建清、丁学华提供,而丁立伟并不了解该区域的相关情况,为此,涉案船舶是否适合该区域作业之风险责任,应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行承担。2.根据合同约定,丁立伟只对船舶维修承担相关责任,而对于船舶进行改建所导致的责任,应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行承担。3.双方在2012年11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时,林建清、丁学华已知涉案船舶不适合在约定区域进行作业以及船舶需要进行改建的事实,故该补充协议再次明确船舶改建所引起的风险由林建清、丁学华承担。4.根据海商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本章关于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规定,仅在船舶租用合同没有约定或者没有不同约定时适用。本案双方对于涉案船舶是否适合在指定区域进行作业的风险承担问题已作出了明确的约定,应当从其约定,原审法院引用海商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显然错误。三、林建清、丁学华未按约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支付租金的方式,但林建清、丁学华除支付第一期租金45万元外,第二期租金仅支付28万元,剩余租金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2.因船舶改建所产生的风险应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行承担。双方在合同及补充协议中针对改建和修理均作出约定,因船舶改建所耗时间应由林建清、丁学华自身承担,而改建期间林建清、丁学华仍应按约定的时间和金额支付租金,林建清、丁学华无权以改建无法生产为由要求延付或免付租金。四、丁立伟将船舶驶离作业区域无需承担法律责任。如上所述,由于林建清、丁学华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丁立伟享有合同解除权并支配船舶动向,故丁立伟将船舶驶离工作区域的行为属合法救济行为,原审法院将该行为定性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改判驳回林建清、丁学华的全部本诉请求;2.判令林建清、丁学华支付丁立伟租金17万元、返程燃料费92400元、归还柴油款8400元及支付违约金50万元。林建清、丁学华在庭审中答辩称:一、涉案船舶一直处于维修状态。对于维修事实有证人、海域使用权人证明、维修票据、照片及双方之间手机短信记录等相关证据证明,涉案船舶处于维修状态,不存在延期支付租金问题。丁立伟提出的改建实际上就是维修,根据规定,船舶不允许私自改建,须经行政职能部门审批后方可实施改建。二、关于船舶在指定区域作业是否系商业风险。涉案船舶采沙区域是经过国家批准,其它船舶都在进行开采,由此可见,该区域是适合采沙。虽然该采沙区域是林建清、丁学华指定,但无法抽取海沙的原因系涉案船舶性能老化,否则不会有维修事实存在,且丁立伟也未对相关风险进行提示,理应承担责任。三、关于违约责任的问题。根据合同约定,船舶在生产过程中连续维修十日以上不计租金。涉案船舶已连续维修在十日以上,有双方的信息往来及材料款的收款收据为凭,所以船舶维修期间,林建清、丁学华无需支付租金。即使林建清、丁学华存在违约行为,丁立伟也应履行告知义务,但其擅自将涉案船舶驶离指定作业区域,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丁立伟主张其将涉案船舶驶离指定区域系合法的救济措施之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材料。丁立伟提交了2012年10月17日的建行转账凭证及林建清于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据各一份,拟证明丁立伟已退还林建清、丁学华押金35万元。林建清、丁学华质证认为,丁立伟在诉讼中并未提到该款项,且收据上有涂改痕迹,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林建清、丁学华提交了船舶登记资料四份,拟证明丁立伟与林建清之间存在其他业务关系。丁立伟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船舶,丁立伟都占有股份。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于丁立伟提交的2012年10月17日建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林建清出具的收据,因该收据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存在涂改痕迹,且丁立伟在2012年10月21日出具的收条中业已确认收到林建清、丁学华交付的船舶租金及押金共计80万元,故该证据不予认定。对于林建清、丁学华提交的船舶登记资料,该证据系芜湖市海事局出具,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无法证明芜湖市谊和航运有限公司名下的其他船舶,丁立伟均占有股份,故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协议中是否存在违约及各项损失如何承担。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并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丁立伟与林建清、丁学华于2012年9月26日签订的租船协议、补充协议系合法有效,双方在原审诉讼期间均要求解除租船协议,原审判决予以解除正确。根据租船协议约定,案涉船舶租期为一年,月租金为45万元,每月租金应提前十日支付,若未支付则协议当即自动解除,丁立伟有权自行支配船舶,剩余租金不再退还。虽然林建清、丁学华以案涉船舶维修为由未按约支付第二期租金,违反了双方协议的约定。但丁立伟对林建清、丁学华逾期支付租金行为,并未按协议约定行使解除权,而是收取了林建清、丁学华所支付的部分租金,由此表明丁立伟同意案涉租船协议继续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丁立伟该解除权已被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林建清、丁学华虽然存在迟延支付租金行为,但丁立伟并没有依法履行催告义务,即擅自将涉案船舶驶离,致使双方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因涉案船舶在作业区域无法抽取海沙,虽然该作业区域系林建清、丁学华指定,但丁立伟作为专门从事抽沙作业的出租人,对船舶是否适合在该区域进行作业未向林建清、丁学华做任何提示。而林建清、丁学华对案涉船舶的部分机械设备进行了更换并投入大量资金,至于该部分机械设备的更换属于维修还是改建,双方在协议中并没有作出具体约定。在协议履行期间,双方对此也未作出确认,原判据此认定双方均有责任并无不妥。丁立伟主张涉案船舶一直处于改建状态,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如何承担问题。本案双方在履行协议中均存在违反合同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依据案涉协议约定,林建清、丁学华所付押金可以抵扣租金,但因案涉协议未能履行完毕,不存在押金抵扣租金之事由,现双方明确表示租船协议予以解除,故该押金应予返还。虽然丁立伟在二审中提供了由林建清出具的收据及建行转账凭证,但该转账凭证载明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7日,在丁立伟出具80万元收条之前,而林建清出具的收据内容及落款时间均存在涂改痕迹,丁立伟对此并未作出合理的解释。故对丁立伟提出该35万元系退还押金的主张,不予采信。因双方对维修还是改建约定不明,是双方对案涉协议不能履行均有责任,故对于已付的73万元租金,原审酌定林建清、丁学华负担一个月租金45万元,剩余28万元租金丁立伟予以返还并无不当。由于丁立伟在履行协议期间,未经催告擅自将涉案船舶驶离林建清、丁学华掌控之下,致使协议不能履行,双方也无法对船舶的存油量进行确认,原判据此对丁立伟要求林建清、丁学华支付租金17万元、返程燃料费92400元及归还油款84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亦无不当。因丁立伟在履行协议中存在违约行为,其要求林建清、丁学华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诉请,不符合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丁立伟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850元,由上诉人丁立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青审 判 员  张士冬代理审判员  张碧青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游利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