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拱商初字第49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汪富红与徐益君、徐小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富红,徐益君,徐小明,徐文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拱商初字第496号原告汪富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沈剑。被告徐益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佳龙。被告徐小明。被告徐文祥。原告汪富红与被告徐益君、被告徐小明、被告徐文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富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徐益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小明、徐文祥经本院公告传唤,未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后,原告汪富红撤回对被告徐小明、徐文祥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作出民事裁定书。2013年10月11日,本院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富红的委托代理人沈剑、被告徐益君的委托代理人陈佳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富红诉称:2011年4月19日,原告汪富红与被告徐益君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汪富红向被告徐益君出借人民币342万元,并约定了各期还款日及金额。同日,原告汪富红通过转帐方式向被告徐益君支付了288万元,余款由原告汪富红自筹现金支付。同时,被告徐小明向原告开具收条。另,原告与被告徐益君2011年4月19日的借款合同中第三条约定,被告徐益君尚需向原告另行借款104万元,并委托被告徐小明与原告另行签订借款合同并代收款项。2011年5月11日,被告徐小明按借款合同的约定,为被告徐益君向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04万元。同日,原告的妻子郑彩凤向被告汇款96万元,余款现金支付。上述款项各项借款的期限到期后,被告徐益君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4万元和部分利息,其余款项虽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未支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徐益君向原告支付本金222万元,支付违约金217.35万元,被告徐小明、被告徐文祥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后,原告汪富红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徐益君归还借款本金231.31万元,并支付违约金138.786元(暂算至2013年2月28日,以后按千分之一算至还款之日)。同时,原告汪富红撤回对被告徐小明、被告徐文祥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汪富红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汪富红与被告徐益君的借款合同关系。2、汇款凭证,证明原告汪富红向被告交付了288万元的事实。3、收条,证明被告徐益君收到款项的事实。4、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徐益君归还部分款项的事实。5、借款合同,证明被告徐小明在被告徐益君的授权下与原告汪富红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6、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原告汪富红交付款项的事实。7、收据证明,证明被告徐益君收到104万元款项的事实。8、担保书,证明被告徐小明担保的事实。9、担保书,证明被告徐文祥担保的事实。10、结婚证,证明原告汪富红与郑彩凤的夫妻关系。11、借款合同,证明原告汪富红与被告徐益君的借款合同关系。12、录音证据,证明原告汪富红的借款金额是342万元,其中有现金交付的。被告徐益君辩称:被告收到原告的借款金额是280万元,余款被告是没有收到。被告徐小明替被告徐益君开具的收条是没有法律效力且与事实不符。借款合同中的第三条与事实不符,且该份证据是伪造的,104万元与被告徐益君没有关系。违约金过高。现在被告徐益君已归还原告284万元。被告徐益君认为原告编造事实,伪造证据,要求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处理。被告徐益君向法庭提交汇款凭据,证明被告徐益君归还原告284万元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徐益君认为是捏造的,对于合同中的第一页是不认可的,第2页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中第的2页予以确认。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4、10,被告徐益君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徐益君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收据是徐小明代签的,被告徐益君未授权。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徐小明代为徐益君书写收到款项的事实。四、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6、7、8、9,被告徐益君认为与本案没有相关性,并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没有关系,不作认定。五、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1,被告徐益君认为收到款项是280万元且在借款合同中有约定钱是打到徐益君的银行卡。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六、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代理人要求由被告徐益君本人确认。本院认为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事实。五、对于被告徐益君提交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4月19日,原告(甲方、出借人)与被告徐益君(乙方、借款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大写叁佰肆拾贰万元整,小写342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4月19日至2011年6月2日。还款采用按如下方式归还:2011年4月28日,还款金额120000元,2011年5月8日,还款金额120000元,2011年5月18日,还款金额120000元,2011年5月28日,还款金额120000元,2011年6月2日,还款金额2940000元。若乙方未在约定的时间内存足上述款项的,乙方向甲方支付当期还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直至还清相应的款项日止……”借款合同同时约定“借款打入徐益君卡,工行上虞支行营业部6222021211001020199。同日,原告通过其9558881202000529010的卡打入被告上述指定的收款帐户2800000元(工行6222021211001020199),徐小明即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汪富红现金人民币342万元。特此,收款人徐益君由徐小明代。2011年4月28日,被告徐益君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20000元,于2011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20000元,于2011年7月8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00000元,于2011年8月4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00000元,于2012年4月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200000元,于2012年5月27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5月30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7月2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50000元,于2012年7月29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100000元,于2012年9月5日,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归还50000元,至此,共归还284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汪富红与被告徐益君的借款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徐益君应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其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现双方争议的焦点之一,关于借款金额,原、被告各执一词。虽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342万元”,但合同同时又约定“把款项打入被告徐益君的工行卡上虞支行营业部”,本案中,原告打入被告该卡的金额为人民币280万元,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发生的借款金额为280万元。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342万元,虽其提交证据,但该证据尚不足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超出280万元的借款不予支持。焦点之二,关于违约金。虽然双方在借款合同已明确约定“未在约定时间内存足款项,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当期还款本金的每日千分之四的违约金及赔偿金,直至还清相应的款项日止”但该约定的违约金已明显过高,并且被告在庭审中亦提出违约金过高之意见,故本院将予以调整,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另,借款发生后,被告已陆续分十次归还原告284万元款项,双方对本金及违约金的还款顺序未作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视为先违约金后本金的顺序还款,对超过的违约金部分应相应抵扣本金。经计算,至2012年9月5日,尚欠借款本金626203元,逾期还款的违约金349940元。至于被告提出的本案中止审理,移送公安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汪富红借款本金626203元。被告徐益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富红违约金349940元(截止至2012年9月5日),此后的违约金以626203元作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驳回原告汪富红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948元,由原告汪富红承担27105元,被告徐益君承担1484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徐益君承担。公告费650元,由原告汪富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94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谢祖德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阳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