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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浔民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浔民初字第2043号原告胡某,男,198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广西桂平市大湾镇天堂下村水碾屯*号村民。被告李某,女,198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桂平市大湾镇天堂下村水碾屯*号村民。(原籍桂平市大湾镇安担村5队)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庆华任审判长,审判员唐胜伟、人民陪审员侯明芳组成合议庭,书记员刘芙桢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3年正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后一起到广东务工,双方感情很好,2004年4月9日生育儿子胡成贵后,才于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7月14日又生育一女儿胡敏静。直到2009年7月原告发觉被告有外遇后,双方发生争吵,但原告还是珍惜来之不易的感情而原谅被告,希望被告回心转意,共同经营家庭及照顾孩子,但被告却死心不改一错再错,于200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没有回家。但原告还是深爱被告从未想放弃这段感情,多方寻找被告,甚至向警方报案,然而被告没有一点回头的意思,极大伤害了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及其他原因,原告还是撤回起诉。后来,原告认为与被告和好已无可能,为此,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以便重新生活。至于婚生的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现下落不明,应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被告李某既不提出书面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4年4月9日生育儿子胡成贵后,才于2006年6月2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较好。2007年7月14日又生育一女儿胡敏静。2009年7月,原告发觉被告有外遇后,双方为此发生争吵。2009年8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被告离家出走后,原告曾多次寻找被告,但都未果。2012年11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及其他原因,原告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2013年7月16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并要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有两个子女,但由于被告不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家庭,不忠实于原告而有外遇,导致原、被告夫妻产生矛盾。虽然原告原谅了被告的行为并有意让被告改过,共同经营家庭及照顾孩子,但被告还是一错再错,一走了之,既不尽为人妻为人母之责长达四年之久,并且至今还是去向不明,导致原告对被告完全失去了信心,维系这样有名无实的婚姻已无实质意义。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婚生两个子女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原告请求抚养两个婚生子女胡成贵、胡敏静,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胡某与被告李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子女胡成贵、胡敏静由原告胡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一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551010120018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庆华审 判 员  唐胜伟人民陪审员  侯明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芙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