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刘某与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强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波,安徽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强某某,女,1992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委托代理人:唐建林,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诉被告强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牧松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波,被告强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27日举办定亲仪式,原告按民间习俗给被告购买了49600元黄金首饰,并给付被告礼金21888元。后在谈婚论嫁时,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礼金,均遭到被告拒绝,故请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彩礼价值人民币71488元(其中,黄金首饰49600元,礼金2188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证人俞某某的证明及证言,证明原告给付彩礼过程。2、视听资料,证明被告认可接受彩礼的价值。3、原告申请调取的购金首饰的票据,证明原告为被告购买金首饰种类及价格。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及定亲的过程属实,但我只收到一根金钻坠、一枚黄金戒指(3.84克)及礼金5888元,同时我母亲又给付了原告4888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返还原告钻坠和金戒指。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作如下归纳、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人与其出具的证言部分内容相互矛盾,且原告又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经审查不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质证,被告提出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虽能证明原告购买首饰所花费用,但并不能证明原告所购首饰全部交给被告的事实,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其效力不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2月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同月27日举办定亲仪式,原告收到被告购买的一根钻坠(价值5840元)、一枚黄金戒指(3.84克)(价值1643.5元)和礼金5888元。后双方发生矛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彩礼,被告予以拒绝,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以结婚为目的,在与被告定亲时给付被告一根钻坠、一枚黄金戒指和5888元礼金,现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终止恋爱关系,故被告收到原告的彩礼应予以返还,不能返还原物的,以原物相同价值的钱币替代。原告称在繁昌老凤祥专卖店所购的金首饰全部送给被告的主张,因被告予以否认,且原告又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所购金首饰全部交给原告的事实,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他首饰的主张,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强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一根钻坠(价值人民币5840元)、一枚黄金戒指(3.84克)(价值人民币1643.5元)和礼金人民币588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794元,由原告刘某负担500元,被告强某某负担294元(原告已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牧松林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杨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