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2-26
案件名称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与郑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郑世春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839号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中国。委托代理人:邱虹。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郑世春,男。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公司)诉被告郑世春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麦建晃,被告郑世春的委托代理人李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五粮液公司诉称: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销售假冒“五粮液”品牌白酒,侵犯原告“”及“”注册商标。原告发现后,向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举报、查处,并由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被告销售假冒五粮液白酒的侵权行为进行了现场公证。“”注册商标是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粮液集团)注册并授权原告独占许可使用。原告发现被告的侵权行为后,发律师函与被告沟通,依据相关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时至今日被告也未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五粮液集团出具给原告的《授权书》,原告取得了驰名商标第160922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和第1207092号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上述商标并可以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五粮液集团商标侵权和未经授权使用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五粮液品牌从诞生至今获得了一百多件国内外顶级奖项。早在1915年五粮液在巴拿马荣获万国博览会金奖,195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食品工业部各大名酒尝评第一名,1991年五粮液荣获首届中国“十大驰名商标”之一等若干荣誉及奖项,无论在国内还是国际上,都享有极高的声誉,品牌价值极高。经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012年的评估中,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2006年五粮液荣获中国首届“中华老字号”称号。请法院在判决经济赔偿损失金额时予以考虑。为保护五粮液集团和原告的商标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其中包含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6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五粮液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2011)宜市合证字第0309号公证书以及2012年再次续展证明,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2.(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4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权利人及续展等情况。3.(2011)宜市合证字第0318号公证书,拟证明五粮液牌商标获得首届中国驰名商标称号。4.(2011)宜市合证字第0320号公证书,拟证明“”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5.五粮液公司2012年度品牌价值证书,拟证明五粮液品牌价值。6.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7.川技监证函(1998)293号,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五粮液公司具有出具鉴定报告的资质。8.授权书,拟证明原告获得五粮液集团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起诉。9.委托代理合同,拟证明原告律师费损失。10.(2013)粤江江海第002001号公证书,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1.鉴定证明书(川五鉴0020311号),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12.公证费发票(20号),拟证明原告维权的合理支出。13.涉案假酒一瓶,拟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郑世春对原告五粮液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8、10、12、1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不是由国家法定机关出具。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报告没有盖有公章。认为证据7和证据11均无法证明宜宾五粮液集团具有鉴定资质,也无法证明该鉴定资质由五粮液酒厂转让。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高于广东省司法厅规定的收费标准,应该按照广东省司法厅所规定的收费标准。被告郑世春辩称:一、本案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处罚,认定销售的数量为一瓶,销售利润为260元,未销售的两瓶酒已被工商行政部门没收,并且罚款5300元。二、原告先举报并且成功打假维权,现在再主张巨额的赔偿,被告没有看到16万元的赔偿金是如何具体计算出来的,缺乏法律依据。三、被告注意到原告诉状中主张有选择计算方法和赔偿数额的权利,但法律规定该权利只能在法律范围内行使,不能无限扩张。商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此有严格的规定和具体的计算方式。四、主张被告登报公开赔礼道歉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进行行政处罚的不再予以民事制裁。被告认为,原告对本案诉讼请求过于庞大,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郑世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珠工商拱处字(2013)5-043号《处罚决定书》、2.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以上两份证据拟证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案已作出过行政处罚,被告已交清罚款的事实。原告五粮液公司对被告郑世春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和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两份证据从另一方面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除了公证购买的涉案假酒一瓶外,工商部门还查处了两瓶涉案假酒,请求法院在赔偿数额时给予考虑。对证据1和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工商部门进行行政处罚和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均为五粮液集团,且一直处于有效状态。第1609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含酒精饮料(不包括啤酒)、酒、酒精饮料(啤酒除外)。2012年1月4日,五粮液集团出具《授权书》,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许可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五粮液集团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在中国境内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侵权人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消除影响并承担法律规定的其他法律责任。另查明,“”商标被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认定为2008年度中国驰名商标。1991年9月19日,“”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2012年9月17日,B&F睿富全球排行榜和北京名牌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认为“五粮液”的品牌价值为659.19亿元。再查明,2013年4月17日,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2013)粤江江海第002001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李苑随同原告五粮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林于2013年4月7日上午约10时40分来到位于珠海市吉大园林路39号的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春兴海鲜酒家。闫晓林以普通顾客的身份购买了39度“五粮液”一瓶(生产批号:85162523、2009/06/11),并取得发票一张。公证员彭贺超、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了闫晓林的上述购物行为,并对所购商品、该商店外观及周围环境进行了拍照。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所购商品进行了封存。经本院拆封验视封存实物,涉案商品的外包装上标有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购物发票上盖有“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春兴海鲜酒家发票专用章”的印章,金额为880元。原告五粮液公司还提交了加盖“四川省宜宾五粮液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专用章”的《鉴定证明书》。该《鉴定证明书》显示,通过使用红外激光笔、紫光灯等鉴定手段,对涉案商品的防伪标识和瓶盖进行验证后,认为涉案商品是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商品。此外,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主张本案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的调查取证费880元、律师费1.6万元和公证费1800元。还查明,个体户珠海市香洲区吉大春兴海鲜酒家于1991年4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被告郑世春。2013年4月14日,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珠工商拱处字(2013)5-043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郑世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侵犯“五粮液”商标的白酒,并对被告郑世春处以没收侵权商品和5300元罚款的处罚。2013年5月9日,被告郑世春交纳5300元罚款。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五粮液集团。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一直处于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独占许可使用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商标注册人明确授权,可以提起诉讼。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五粮液集团许可原告五粮液公司独占使用第160922号“”注册商标以及普通使用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并明确授权原告五粮液公司对侵犯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民事诉讼。因此,原告五粮液公司有权使用上述两个注册商标,享有上述两个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是本案适格的当事人。关于被告郑世春是否销售了涉案商品。本案中,对于被告涉嫌侵权的行为,原告提交了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2001号《公证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出具的(2013)粤江江海第002001号《公证书》具有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根据该《公证书》所记载的内容,可以认定被告郑世春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涉案侵权商品的事实。关于涉案商品是否侵害原告五粮液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提交了《鉴定证明书》,被告对该《鉴定证明书》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上有五粮液集团的印章且与原件核对无误,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证明该《鉴定证明书》系伪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鉴定证明书》的真实性。五粮液集团作为涉案注册商标权利人,对于自己生产或授权生产商品的制作细节有相应的判断能力。《鉴定证明书》虽属自行鉴定但仍具有一定的证明力。同时,经本院查验公证封存实物,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相同,且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与原告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同类商品。因此,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销售的涉案商品是由涉案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五粮液集团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情况下,结合原告提交的《鉴定证明书》和公证封存的实物,本院认定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系侵犯原告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规定,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涉案侵权商品,侵犯了原告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郑世春主张其销售侵犯第160922号“”注册商标和第1207092号“”注册商标商品的行为已被工商局进行了行政处罚,不应再受民事制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中,可以判决侵权人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还可以做出罚款,收缴侵权商品、伪造的商标标识和专门用于生产侵权商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财务的民事制裁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已经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被告郑世春被珠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没收了侵权商品,本院不再对其进行民事制裁。但是,被告郑世春仍然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郑世春登报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原告五粮液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受到损害,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郑世春应当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五粮液公司要求被告郑世春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16万元。原告提交了调查取证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和委托代理合同,但未提供被告因侵权获利或者原告因被告侵权受损的相关证据,原告请求本院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原告享有权利的注册商标数量、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过错程度、经营场所位置、本地经济发展情况、原告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在有证据证明的基础上,考虑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支出的必要性和合理性,对其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一并予以酌情确定。本院确定被告郑世春应当赔偿原告五粮液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世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元;二、驳回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宜宾五粮液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由被告郑世春负担2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发代理审判员 席 锐代理审判员 唐龙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阙思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