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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岳民初字第030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03

案件名称

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与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景某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景某,翟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民初字第03079号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某,。。委托代理人胡某,女,1984年8月4日出生,回族,:×××692X。系该××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某,男,1981年5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职员。被告景某,男,汉族,1964年5月26日出生。被告翟某,女,汉族,1964年9月1日出生。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源公司)诉被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景某、翟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谷海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齐宁、袁建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某、被告中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与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景某、翟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新源公司诉称:被告中联公司诉被告景某、翟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岳麓区人民法院以(2011)岳民初字第02765号民事判决作出判决,2012年5月17日作出(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景某、翟某银行存款285万元;或扣留、提取景某、翟某应得收入2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2012年5月17日,岳麓区人民法院向原告送达了查封、冻结、扣押通知书,查封了原告的中联牌搅拌站一个。原告认为,岳麓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中联牌搅拌机的查封是错误,首先,依据岳麓区人民法院判决书,被执行人是景某、翟某,被执行人景某、翟某应以个人财产履行义务,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其次,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是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所有的资产:中联牌搅拌机、郑州宇通转载机、变压器、实验仪器等均是股东某景正、景某等人以实物方式出资,上述财产已经评估公司进行资产评估、验资、财产移交、工商登记等程序,依据《公司法》、《物权法》相关规定,上述资产已属于原告所有,不属于景某个人财产,因此岳麓区人民法院不应对上述财产中的中联牌搅拌机进行查封。原告提出执行异议之后,经岳麓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的(2012)岳执异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原告对2HZS120搅拌站不享有所有权,原告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驳回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现诉请法院判令:确认原告对被查封的中联牌搅拌站(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被查封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文书号为: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被告中联公司辩称:根据(2011)岳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景某对2HZS120搅拌站不享有所有权。被告景某在执行异议过程中明确表示未将2HZS120搅拌站出资入股原告方,且否认其有委托李某处置其财产,故原告无权以被告景某对涉案设备入股为由主张该设备的所有权。被告景某、翟某未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供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新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的是景某、翟某的财产。证据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拟证明法院应当查封景某、翟某的财产,不应当查封原告的财产。证据三、《查封财产清单》(2012年5月17日)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财产清单,拟证明查封的是2HZ120搅拌站。证据四、《执行异议申请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按正常的程序提出执行异议。证据五、《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执异初字00028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作为案外人按正常的程序提出执行异议。证据六、原告工商登记材料(22页),拟证明原告工商登记合法。证据七、《委托书》(景某),拟证明工商登记是合法的,虽然部分签名不是景某本人签名,但有景某的授权,是合法的。被告中联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产品安装调试交验单》。拟证明被告中联公司与被告景某、翟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设备所有权保留的约定。证据二、《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景某、翟某拖欠被告中联公司货款的事实。证据三、《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执异初字第000281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法院已于2012年10月31日作出生效裁定,确认原告不享有涉案设备的所有权。证据四、《询问笔录》、《执行谈话笔录》、《关于对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的补充质证及代理意见》,拟证明被告景某确认其与原告并不存在合伙关系,并未以设备入资原告,原告对设备无所有权。被告中联公司对原告新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对证明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六、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被告景某在执行异议期间明确否认其有入股原告的行为,授权书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景某对李某的授权权限仅限于办理营业执照的程序性事项,并未授权其处置被告景某的财产。原告新源公司对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没有关系,合同是否约定所有权保留问题不影响原告对本案诉争的搅拌机享有所有权。《产品安装交验单》注明了地址是原告,被告中联公司知晓设备入股到原告公司;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裁定书是对查封扣押生效,并不是对涉案设备的所有权作出了生效裁定。根据法律规定,我们已经在规定期间对涉案设备提起诉讼,这份裁定只是对查封扣押的财产进行生效,对所有权没有效力。对证据四,被告景某否认合伙关系的存在,不能以景某的书面文字为依据,而应该是工商登记为准。被告景某、翟某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没有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对上述证据做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七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证据能否证明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所有权归原告,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阐述;被告中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所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本院于2011年11月15日作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1)岳民初字第025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景某、翟某支付被告中联公司设备首付款35.6万元及违约金2.432667万元等。判决生效后,被告中联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立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2年5月7日作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景某、翟某银行存款285万元;或扣留、提取景某、翟某应得收入285万元;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应的其他财产。2012年5月17日,本院在向被执行人景某、翟某发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查封了中联牌2HZ120搅拌站一个。现原告新源公司请求确认原告对被查封的中联牌搅拌站(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被查封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文书为:《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另查明: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0年10月20日成立,股东为郭某、景某、肖某,公司注册资金为1300万元,其中,郭某出资实物、货币,计700万元,景某出资实物计350万元,肖某出资实物计250万元。在登记注册的过程中,景某委托李某办理企业的预先审核、公司的注册登记事项,代理权限为:1、同意修改任何材料;2、同意修改企业自备文件的文字错误;同意修改表格的填写错误;其他有权更正的事项为“无”。在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联公司(本案原告)与被执行人景某、翟某(同为本案被告)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新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异议审查期间,被告景某否认对原告新源公司以实物形式出资过,称从未委托新乡德华会计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其资产,且“实物交接清单”和“评估结果确认书”上“景某”的签名均为他人仿照签名。基于上述事实,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新源公司应当全面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于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享有所有权。因原告未提交相应买卖合同以及付款凭证佐证其购买了中联牌2HZ120搅拌站,也不能证明被告景某与其他股东以中联牌2HZ120搅拌站为实物出资给原告,故原告主张其对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享有所有权没有事实依据以及法律依据,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原告对被查封的中联牌搅拌站(型号为中联牌2HZ120搅拌站,被查封日期为2012年5月17日,文书号为:2012岳执字第00281-1号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查封、冻结、扣押财产通知书)享有所有权、并停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联公司辩称原告提供的工商登记资料无法显示该公司对涉案搅拌站享有所有权,在入股材料中均未有资料明确的显示入股的设备是被查封的2HZ120号搅拌站,故原告无权以被告景某对涉案设备入股为由主张该设备的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辉县市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谷海涯人民陪审员  齐 宁人民陪审员  袁建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艳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