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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0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09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郑小杨,陈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06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吴小平,行长。委托代理人柳宁,上海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郑小杨,总经理。被告郑小杨,男,1972年10月26日生,汉族,户籍地住福建省宁德市。被告陈颜,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宁德市。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信银行上海分行)与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柳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信银行上海分行诉称,2011年12��10日,被告嘉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嘉洋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贷款利率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利息按日计息,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第20日;原告对被告嘉洋公司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届时贷款利率上浮50%计收逾期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结息日或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逐月累算;若因被告嘉洋公司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加洋公司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2011年12月19日,被告郑小杨作为抵押人,被告陈颜作为抵押物共有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郑小杨将其所有的房屋抵押给原告,为被告嘉���公司履行2011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义务作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此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之后原告向被告嘉洋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嘉洋公司未按约定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嘉洋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万元;2、判令被告嘉洋公司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合计1,371,833.86元(暂计至2013年5月31日,要求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中本金应计利息为332,812.50元);3、判令拍卖被告郑小杨、陈颜名下的抵押房产,拍买所得价款就上述第1项至第2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由原告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人��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嘉洋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地产登记册,证明原告和被告郑小杨、陈颜的抵押合同关系;证据3、单位借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嘉洋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告与被告嘉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第13.1条约定,该合同生效后,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违反该合同的任何约定、承诺或保证的,均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13.4条约定,被告嘉洋公司不按该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第13.5条约定,被告嘉洋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照实际逾期天数,按该合同第13.4条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又查明,《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700万元,在主债权发生期间内连续签订的多个《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为本合同的主合同;在本金不超过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抵押担保范围内的所有应付款项,抵押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等)]。再查明,被告嘉洋公司贷款本金余额为1,500万元,欠借款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3年5月31日为1,371,833.86元。��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洋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原告与被告郑小杨、陈颜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嘉洋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嘉洋公司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抵押物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嘉洋公司、郑小杨、陈颜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嘉洋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1,500万元;二、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5月31日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合计1,371,833.86元;三、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6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和复利(以借款本金1,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如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第一至三项判决义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可与被告郑小杨、陈颜协议以房屋作为抵押物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7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郑小杨、陈颜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清偿。案件受理费120,031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20,591元,由被告上海嘉洋钢铁有限公司、郑小杨、陈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