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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宜民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08

案件名称

吴志英与花建芳、无锡市峻鸿铸锻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志英,花建芳,无锡市峻鸿铸锻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初字第1799号原告吴志英,女,1968年6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周俊鹰,江苏衡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花建芳,男,1965年2月12日生,汉族。被告无锡市峻鸿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万石镇工业北区(南漕���),组织机构代码79334969-0。法定代表人花建芳,峻鸿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小卫,江苏景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文艳,江苏义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志英与被告花建芳、无锡市峻鸿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鸿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杭群英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8月26日、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志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周俊鹰,被告花建芳、峻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小卫吴文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志英诉称,被告花建芳和峻鸿公司向孙永良借款180万元,并出具借条,截止2012年12月31日尚欠本金165万、利息16.5万,多次催要未果。2013年7月8日,孙永良将上述借款转让给原告,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归还人民币181.5万元,并支付165万元本金从2013年1月1日起至支付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连带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吴志英将诉请181.5万元变更为180.5万元。被告花建芳、峻鸿公司辩称,1、公司没有向孙永良和吴志英借款,故公司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2、对原告出具的两张由花建芳书写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花建芳已经不欠原告任何款项。理由如下:(1)、本案是因股权转让引发的纠纷,原股东孙永良与花建芳两人合股设立一个公司,即为被告峻鸿公司,孙永良退股时说投资了180万,但是后来经查账只有110万左右,到现在为止花建芳一共还给孙永良和吴志英105万,基本上与原告方的入股金持平。(2)、原告方退股以后股份已经转化为借款,不再享有分红的权利,分红款项应该视为还款。(3)、第二张借条的产生,是花建芳为了帮助孙永良欺骗原告,因为当时孙永良与原告闹离婚,在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就出具了该张借条。经审理查明,原告吴志英与孙永良原系夫妻关系。孙永良与花建芳共同出资经营无锡市未来模具钢铸锻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无锡市峻鸿铸锻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为300万元,其中花建芳出资210万元,占70%的股权,孙永良出资90万元,占30%的股权。2008年1月,孙永良退出该公司,其30%的股权转让给朱红彦(系花建芳妻子),但未支付退股金。花建芳于2008年1月20日向孙永良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良投资180万元正(壹佰捌拾万元正),每年分红不低于36万元正(叁拾陆万元正)。投资款作借款,叁年归还本金(壹佰捌拾万元正),经营期间不管亏损盈利每年分红36万正(叁拾陆万正),时间每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2012年12月31日,花建芳再次向孙永良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孙永良现金壹佰陆拾伍万元正,利息��陆万伍仟元正,之前借条全部作废,借款人花建芳。孙永良在该借条的下方署上:经手人:孙永良,同意前借条作废。另外花建芳于2013年2月7日向孙永良还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孙永良壹拾陆万伍仟元正,2013年5月30日前归还。现吴志英据第二份借条向法院起诉。还查明,2013年7月15日,孙永良将第二份借条上的债权转让给了吴志英,并通知了花建芳。对此花建芳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花建芳提出2008至2012年,共支付吴志英、孙永良人民币105万元,该款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原告方对收到105万元没有异议,但提出其中90万为2008年至2011年的利息,15万为本金,所以第二份借条花建芳写的金额为165万,16.5万元即为165万元在2012年的利息。对欠条所书内容即为第二份借条所书的利息,被告没有异议。审理中,被告花建芳称孙永良实际投资到账没有180万,只有110万,但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审理中,吴志英认可花建芳归还了利息1万元,故将主张的16.5万元变更为15.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欠条、收条、工商登记材料、债权转让通知书、收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花建芳在孙永良退出公司时,双方一致同意将孙永良的股权转让金等认定为180万并由花建芳出具了借条,转让款转化为民间借贷,该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花建芳应按约归还并承担未能及时归还的民事责任。且股权转让是股东之间的事情,与峻鸿公司没有关系,故对原告要求峻鸿公司与花建芳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花建芳辩称孙永良投资款只有110万而非180万,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花建芳所归还的105万,扣除双方认可的15万本金,余款90万为花建芳按约支付的2008年至2011年的利息,该事实花建芳的第二张借条也予以了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花建芳归还借款本金165万和利息15.5万的诉请,应予支持。借条上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年利率10%未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按约定计算利息。对原告吴志英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花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吴志英借款本金人民币165万元和利息15.5万元,并支付165万元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的利息损失。二、驳回原告吴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花建芳负担。该款已由吴志英垫付,花建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吴志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受理费帐号:11×××05)。审判员  杭群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烨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