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永刑初字第77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刑初字第77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6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8月4日被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陈甲。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刑诉(2012)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谷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及其辩护人陈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25日开始,被告人林××和詹某某(已判刑)合伙在永嘉县桥头镇××大街开设桥头宣扬电子游某中心,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欢乐马戏团”、“万某鲨鱼”、“超级憋七”等电子游戏设备23台供人赌博。被告人林某等人占85%股份,詹某某占15%股份,并作为法人代表出面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雇佣王甲(已判刑)在游戏室负责日常管理和机器维修工作,孙某某(已判刑)负责退币兑换现金业务,王乙笑、金甲(已判刑)为收银员。在孙某某不在时,由王甲、王乙笑、金甲负责退币兑换现金业务。同年3月2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某某查获,并当场扣押电子游戏设备23台、自动数币机1台、游戏币48255枚等物。经认定,被查获的23台电子游戏设备均有赌博功能,且共有43个独立操作位置。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到公安某某投案。对于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属于情节严重。林某有自首情节,可以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自己没有参与管理,只知道游戏厅有退币业务,不知道有退币换现金业务,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林某构成开设赌场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林某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其游戏室从招投标到设立开业,都没有违法行为出现;2、林某没有参与开设赌场的客观行为,其没有参与和从事以游戏币换取钱的犯罪,也不知道该游戏室有以币换钱这一情节,仅仅是合法投资者;3、本案在指控证据上存在瑕疵,仅有一个孤证即王甲的供述,无法形成有力的证据体系。综上,要求法庭宣告林某无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开始,被告人林某和詹某某合伙在永嘉县桥头镇××大街开设桥头宣扬电子游某中心,并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欢乐马戏团”、“万某鲨鱼”、“超级憋七”等电子游戏设备23台供人赌博。被告人林某等人占85%股份,詹某某占15%股份,并作为法人代表出面负责游戏室日常管理,雇佣王甲在游戏室负责日常管理和机器维修工作,孙某某负责退币兑换现金业务,王乙笑、金甲为收银员。在孙某某不在时,由王甲、王乙笑、金甲负责退币兑换现金业务。同年3月22日晚,该赌场被公安某某查获,并当场扣押电子游戏设备23台、自动数币机1台、游戏币48255枚等物。经认定,被查获的23台电子游戏设备均有赌博功能,且共有43个独立操作位置。2011年6月29日,被告人林某自动到公安某某投案。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劝说一刑拘在逃人员向某安某某投案自首。以上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詹某某的供述,证明自己是宣扬电子游某娱乐中心的法人代表,占15%股份,林某是大股东,该中心由孙某某和王甲负责退币和机器的维修,收银员有王乙笑、金甲,偶尔负责退币换现金。非法所得由王甲存入林某的银行卡,密码只有林某知道。娱乐中心有游戏机是赌博机,林某应该知道,开业后机器放好时也知道的。游戏机是自己从文化局网站上打印目录并和林某、王甲一起去厂家购买,但购买来的机器和目录上不全吻合,游戏机有退币功能,且在游戏室内退币可以换现金。游戏室开业后之后又购买了一台“万某鲨鱼”赌博机,没有经过验收的事实。2、同案犯孙某某的供述,证明詹某某、林某是宣扬电子游某娱乐中心的老板,自己在游戏室从事数铜板工作,王甲维修机器,王乙笑、金甲负责收银的事实。3、同案犯王甲的供述,证明自己一开始就在林某的游戏室工作,这个游戏室的法人代表是詹某某,大股东是林某,自己主要负责机器方面的维修工作,孙某某主要负责退币换现金业务,如果孙某某不在客人就直接向收银员退币,自己有时也过去帮忙。游戏机买来时就有退币口,退币换钞票是林××决定的,万某鲨鱼也是林某订购买来的,每天的营业额都由林某拿走。另外还证明如果文化局来检查,孙某某就会暂停退币换现金的服务,先到外面,要么上厕所的事实。4、同案犯王乙笑的供述,证明宣扬电子游某娱乐中心设置了23台赌博机,有43个独立退币功能位置,中心股东有詹某某、林某二人,林某平时经常会到游某中心看情况,问下游某中心经营状况之类的。王甲、孙某某负责退币和维修机器,自己和金甲一起负责收银,偶尔帮忙退币。詹某某每天来中心结算收银,并和王甲、孙某某进行退币结算的事实。5、同案犯金甲的供述,证明自己在宣扬电子游某娱乐中心从事收银工作,中心有退币业务,由孙某某负责退换币工作的事实。6、证人金某的证言,证明其是永嘉县文化局工作人员,2011年1月25日早上去宣扬电子游某室进行验收,验收现场机器及机器摆放的位置和詹某某向文化局提供的电子游某设备目录和机器布置图相符,但是与公安某某在宣扬电子游某室查获的多台游戏机的数量和外形上都不一致,且证明他们验收检查程序合法,但没有做记录的事实。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明詹某某是通过正规手续拿到开设游戏室名额。2011年1月25日,自己和金某到游戏室进行验收,验收时机器都未开机的,屏幕上有无违法内容也未显示,只对机型是否符合文化局网站上的要求进行核准,发现游戏室里摆放的机器和网站上允许的机型都对上的,当时还告知詹某某游戏机不能用于赌博,现在查看被扣押的游戏机,发现很多机器与验收时的机器不一致。8、证人叶某的证言,证明其系温州乐源动漫公司负责人,詹某某、林某等四五个人到其店里购买游戏机,公司列了一张清单给他们,后来詹某某等人同意了清单上的游戏机和价格。当时有些机型是有退币口的,还告诉过他们不能将这些机器用于退币换现金的业务,除了这批机器,没卖其他机器给他们游戏室的事实。9、证人徐某甲、陈某乙、谢某、徐某乙、王某、苏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分别某某游戏室内有游戏机可以以小搏大,进行赌博,赢到积分可以换游戏币,游戏机有退币功能,游戏币可以在前台以80%、90%折率换成人民币的事实。10、场地清单,证明詹某某和温州乐源动漫公司叶某签订合同时,双方制作的清单,上面列有名称和价格、数量等。11、电子游某设备目录,证明詹某某提供给文化局审批的材料之一,但该目录上只列明了游戏设备的大致名称、系列及生产厂家,对游戏设备的详细样式、配置等都没有列明。12、永嘉县宣扬游戏中心机器布置图,证明该游戏机室内的机器摆放情况。13、永嘉县新增电子游某娱乐场所申报办法,证明永嘉县文化局增设电子游某室的相关申报程序及须提交的材料等,其中第二部分第6条规定,禁止设置具有赌博功能的游戏设备。14、娱乐经营许可审批手续材料,证明审批游某室的程序,其中要求申报的条件需申报人无刑事犯罪记录,桥头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詹某某于2010年1月1日至今无违法记录,实质上詹某某曾有违法记录,不具有申报资格。15、文化局行政执法日常检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1年2月15日,永嘉县文化市场行政执法大队在桥头宣扬电子游戏室内进行检查,查到该场所有未成年人出入,给予罚款1万元的行政处罚,且在检查项目中明确记载了电子游戏机项目没有违禁内容。16、银行卡查询记录、银行电子帐单目录,证明詹某某的银行卡存取记录。17、调解书,证明林某在游戏室中有股份。18、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公安民警在桥头××××大街路口宣扬电子游某中心进行检查,查获八名涉赌人员,查获游戏中心收银员王乙笑以及现金21235元、自动数币机一台、ATM电子兑币机一台、具有赌博功能的机器23台等物,并依法予以扣押的事实。19、温州市公安局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证明宣扬游某室的23台游戏机均具有明显的退币出口,其中20台游戏机有以小搏大的功能,认定该23台游戏机具有赌博功能。20、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宣扬游戏室内的王某、陈某乙等赌博人员均被行政处罚的事实。21、刑事判决书,证明同案犯詹某某、王甲、孙某某、王乙笑、金甲均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22、立功认定意见书、询问笔录、拘留证等立功材料,证明被告人林某劝说一名逃犯投案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23、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林某系自动投案。2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林某的身份情况。25、被告人林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自己知道游戏室有退币业务,但不知道退币可以换现金。被告人林某及其辨护人均提出林某不知道游戏室有退币换现金业务,辩护人还提出林某没有开设赌场的主观故意,林某的行为不构成开设赌场罪的意见。经查,根据同案犯詹某某、王甲的供述和证人叶某的证言,当时林某等人去购买游戏机时,有些机型是有退币口的,林某对有些游戏机是赌博机是明知的。王甲还明确指出退币换钞票是林某决定的,后来专供赌博的“万某鲨鱼”也是林某订购买来的,每天的营业额都由林某拿走。詹某某也提到游戏室的非法所得由王甲存入林某的银行卡,密码只有林某知道。二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另结合林某也供认自己知道游戏厅有退币业务这一事实,可以认定林某主观上有开设赌场的故意,客观上也实施了开设赌场的行为,林某的行为已经构成开设赌场罪。即使林某不知道游戏厅有退币换现金业务,也不影响对其定罪。林某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以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吸引他人进行赌博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在案发后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作为宣扬电子游某中心的大股东明知游戏室有退币业务等事实,其行为可以认定为自首;结合被告人林某在归案后又劝说一刑拘在逃人员向某安某某投案自首,有一般立功表现,对林某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清人民陪审员 郑晓鍮人民陪审员 徐玉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胜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