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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峰民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文英与王运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英,王运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峰民初字第953号原告张文英,工人。委托代理人刘艳东,河北宝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运停,工人。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负责人郑永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原告张文英诉被告王运停、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英委托代理人刘艳东、被告天平保险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运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英诉称,2013年1月11日12时被告王运停驾驶冀D×××××号神风牌小型轿车在滏临南大街质监局门前便道上倒车时,将停在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文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电动车损坏。经事故科认定,被告王运停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英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尚在保险期内。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574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张文英提供下列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证明事故事实、责任划分。二、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保险人为被告王运停。三、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诊断证明书、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伤情,需加强营养,住院45天,医疗费7898.97元,受伤3个月内需1人护理,定期复查,费用1000元。四、原告误工证明和2012年全年工资表,证明原告月收入4339元。五、护理人员李磊户籍证明、误工证明和2012年全年工资表,证明护理人员月收入6276.6元。六、交通费票据,证明交通费500元。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天平保险未提供证据。被告王运停未提供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12时被告王运停驾驶小型轿车在滏临南大街质监局门前便道上倒车时,将停在路边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张文英撞到,造成原告受伤。当日,原告被送至邯郸市第四医院救治,住院45天,医疗费用7898.97元。经医院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增强营养,受伤3个月内需1人护理。2013年1月24日经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王运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文英无事故责任。被告王运停系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天平保险投有交强险,交强险责任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2013)第5001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邯郸市第四医院病历、收费收据、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书、交强险保单、当事人陈述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对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请求作出如下认定:1、医疗费7898.97元,本院予以支持;定期复查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因有医嘱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主张月收入4339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2年全年工资表。本院认为,应根据实开工资计算月收入为3664.97元,误工期限根据医嘱酌定为3个月,故误工费为3664.97元×3月=10994.91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李磊月收入6276.6元,并提供了误工证明和2012年全年工资表。本院认为,应根据实开工资计算月收入为4709.86元,护理期限3个月,故护理费为4709.86元×3月=14129.5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45天),营养费2250元(50元×45天),本院予以支持;5、交通费500元,法院酌定300元。综上,医疗费、定期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98.97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均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424.4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王运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王运停全部承担。原告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25424.49元,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天平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共计13398.97元,先由被告天平保险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剩余3398.97元,由被告王运停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英医疗费、定期复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35424.49元;二、被告王运停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英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398.97元;三、驳回原告张文英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4元,原告张文英负担143元,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负担731元,被告王运停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 力审判员 孟圆圆审判员 张 奕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 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