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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三刑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应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三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三刑初字第12号公诉机关三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应某,男,汉族,四川省三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三台县乐安镇。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3年10月22日被三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三台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刑诉(2013)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红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应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16时许,叶某(已判刑)在三台县乐安镇铁厂外被王某某等人打伤。嗣后,被告人应某和叶某、张某(已判刑)在乐安场镇寻找打伤叶某的人。在乐安镇水巷街铁厂外,经叶某指认,应某将回家路过此地的在校学生银某拉住,张某用匕首将银某背部、手臂等处刺伤。经鉴定,银某人体损伤程度属重伤。案发后,被告人应某被三台县公安局列为网上追逃人员。2013年10月22日,被告人应某主动到三台县公安局乐安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应某提出,被害人的重伤不是自己直接造成,自己在案中的作用较轻,请求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应某与本案被害人银某监护人胡某某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胡某某出具书面谅解书对被告人应某的伤害行为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应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因其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自愿认罪,并有经庭审质证的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同伙交代、证人证言、法医学鉴定书、三台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应某的抓获经过、被告人应某的供述、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应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应某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其在案件审理期间积极协商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应某与其他同伙相互配合,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因此其所述被害人重伤非自己直接造成、自己在案中作用相对较轻的辩护解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卿光容人民陪审员  涂厚诗人民陪审员  张 鸿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