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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507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因殴打他人于2007年2月26日被安徽省宣城市泾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200元。因本案于2013年6月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织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8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3年5月27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董某尾随被害人朱某的轿车至本市××区织里镇××号贝某某服装店门口,采用干扰器干扰的手段,窃得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600元及银行卡等物。2、2013年5月28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尾随被害人吴某的轿车至本市××区××里镇××路××号金某洗车店院子内停车场,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轿车内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500元及银行卡等物。3、2013年5月28日晚18时许,被告人董某尾随被害人王某的轿车至本市××区××里镇××路××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轿车内皮包一只,内有银行卡等物。4、2013年5月3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董某尾随被害人郑某的轿车至本市××区××里镇××路××号门口,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轿车内手提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500元、苹果4代手机一部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0元。5、2013年6月2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董某尾随被害人金某某的轿车至本市××区××里镇××路××号,采用同样手段,窃得轿车内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1400元、装饰项链一条以及银行卡等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410元。综上,被告人董某盗窃作案5起,所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450元。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处扣押拎包一只、装饰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3235元以及干扰器一部、匕首一把。拎包一只、项链一条、现金人民币1400元已发还被害人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董某的户籍证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暂存、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朱某、吴某、王某、郑某某、蔡某某、金某某的陈述;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董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违法劣迹,且具有多次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情节,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董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4年3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于公安机关的赃款人民币1835元由扣押机关发还被害人(其中发还被害人朱某某人民币150元,发还被害人吴某某人民币1185元,发还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00元);作案工具干扰器一部、匕首一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玉文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琼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