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11
案件名称
孟XX盗窃判决书
法院
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刑初字第173号公诉机关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孟XX,男,生于1968年11月6日。因本案于2013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检察院以金区检刑诉字(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金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琴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孟XX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犯罪2013年7月20日7时许,被告人孟XX在天卿酒店保安室起床后来到五楼宜杉坊茶餐厅,窃得吧台上的两台点菜用的苹果A1395型平板电脑后回到保安室。9时许,孟XX拿着盗窃来的两台电脑到步行街“众诚科技”电脑店变卖时,在该店门口碰到的一个陌生男子,将两台电脑以200元的价格变卖给该男子,所得现金被其挥霍。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4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郭瑞芸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勘查记录、证人齐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视频资料及刑事照片、电脑发票及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的供述、劣迹材料及常住人口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贩卖毒品犯罪(一)2013年1月30日13时许,被告人孟XX在本市金凤里55栋楼前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二)2013年2月1日15时许,被告人孟XX在本市金凤里55栋楼前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5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三)2013年2月1日16时许,被告人孟XX在本市龙川里11栋3口1楼左室李波家里,给李某贩卖90元的毒品海洛因1小包。(四)2013年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孟XX在本市龙川里11栋楼下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谷某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谷某某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06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从孟XX处缴获毒品海洛因11小包,净重0.9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五)2013年5月21日15时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被告人孟XX在本区金戈购物广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李某毒品海洛因1小包后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李某处扣押毒品海洛因1小包,净重0.18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孟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谷某某、李某、李某、梁某的证言、通话记录单、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没收实物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孟XX盗窃作案1起,盗窃价值4600元;贩卖毒品海洛因5次,共计1.32克又两小包。本院认为,被告人孟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孟XX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贩卖毒品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曾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其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二、作案工具手机2部,毒资275元,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志斌人民陪审员 黄廷英人民陪审员 曾令柱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田广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