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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史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1973年10月22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6日14时28分,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建安街交叉口,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A58**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ERN5**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鉴定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史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6日14时28分,在安阳市文峰区平原路与建安街交叉口,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豫EA58**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南向北行驶时,与徐某某驾驶的豫ERN5**号轿车沿平原路由北向东转弯时相撞。经安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经道路事故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史某某赔偿被害人徐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供述其于2013年5月26日中午和几个朋友喝酒后,其驾驶豫EA58**号轿车行至平原路与建安街交叉口时与他人相撞的事实与被害人徐某某陈述其驾车行至平原路与建安街交叉口时,被一辆车追尾,下车后其发现对方驾驶员满身酒气,其即报警的事实相一致。被告人史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373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双方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史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案发现场照片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其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晓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