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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民一初字第7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一初字第720号原告:吴某某,女,1972年4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被告:刘某某,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果丹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5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足够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原告发现被告有酗酒和赌博的恶习,屡教不改,并且脾气十分火爆,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争吵,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原告考虑到两个孩子年纪还小,始终忍耐,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现原告实在忍无可忍,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刘某(1995年12月16日生)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刘某某(2005年8月25日生)由被告抚养;3、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不能没有母爱,当今社会单亲儿童犯法的太多了,也不能让孩子的童年在痛苦和悲哀中度过。而且我没能力抚养孩子,我自己吃饭都成问题,孩子跟我饿一顿,凉一顿的,不是遭罪吗?而且我还要种地,无法正常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3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刘某(1995年12月16日生),一名男孩刘某某(2005年8月25日生)。本院认为:原告不能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原、被告双方结婚多年并育有一双儿女,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相互理解,努力协调家庭关系,共同抚养子女,双方是可以和好的,故对原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果 丹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祖雨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