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云执审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何文生国土资源行政处罚非诉执行审查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云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霄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何文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云霄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云执审字第122号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云霄县。机构代码:00389103-X。法定代表人林长镇,局长。委托代理人江培炜,男,云霄县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股副股长。被执行人何文生,男,196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云霄县。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国土资源行政处罚一案,经申请执行人补充材料后,本院于2013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以被执行人何文生于2012年11月未经有权机关批准,擅自占用客寮村下大丘耕地建住宅,面积91.2平方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于2013年2月6日作出了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的内容是:1、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2、并处每平方米30元罚款,合计人民币2736元;逾期不缴纳罚款,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3年2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何文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4月26日向被执行人依法送达了云国土资催字(2013)第44号《行政处罚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十天后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作出的云国土资罚字(2013)第16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基本合法。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经催告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云霄县国土资源局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何文生应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3日内缴交土地罚款人民币2736元及逾期缴纳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三、被执行人何文生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方建权审 判 员  黄艺生代理审判员  张金顺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雅敏附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前,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书送达十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行政机关可以向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对象是不动产的,向不动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强制执行的申请进行书面审查,对符合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行政决定具备法定执行效力的,除本法第五十八条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日内作出执行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