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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6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徐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徐林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13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王建平,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怡,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琼,上海宏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林增,男,1956年11月11日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周宁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被告徐林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顾权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尹伟、人民陪审员孙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怡、柯琼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林增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诉称,2012年4月5日,被告徐林增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编号),约定被告徐林增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期限、利率、利率调整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不低于8.5936%;如逾期利率及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40%执行,被告应按月21日结息;被告徐林增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视为违约,被告徐林增违约导致原告采取诉讼的,应承担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2012年4月17日,原告发放贷款共计300万元。2013年4月17日贷款期满,被告徐林增未能偿还到期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违反了《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诉请:1、判令被告徐林增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万元;2、判令被告徐林增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9,335.60元(按年利率8.5936%计,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要求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令被告徐林增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逾期利息6,056.99元(按年利率8.5936%计上浮40%,暂算至2013年4月23日,要求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4、判令被告徐林增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0,635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徐林增承担。被告徐林增未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林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证据2、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向被告徐林增发放了贷款300万元;证据3、不良贷款积欠本息明细表,证明被告徐林增拖欠借款本金;证据4、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律师费。被告徐林增未提供证据材料。鉴于被告徐林增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认为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条件,故本院将其作为定案的证据。又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其陈述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所诉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截止2013年4月23日,被告徐林增借款本金余额为300万元,拖欠利息19,335.60元及逾期利息6,056.99元。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90,635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徐林增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成立,当事人理应恪守。被告徐林增未按照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被告徐林增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有合同依据,且律师费的金额符合律师收费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林增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林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300万元;二、被告徐林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3年4月23日的利息19,335.60元、逾期利息6,056.99元;三、被告徐林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和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3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原告与被告徐林增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四、被告徐林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90,635元。案件受理费31,728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2,288元,由被告徐林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 权代理审判员 尹 伟人民陪审员 孙 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董晓筠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