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6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成某某与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某,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屯民一初字第265号原告成某某,女,1968年8月28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被告毛某某,男,196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枣强县人。原告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清亮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龙树发、史世国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某某、被告毛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14日在枣强县王常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992年生于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02年1月18日生儿子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婚后因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家务琐事吵打,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我与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庭审中辩称,原告说的结婚时间及子女情况和分居时间均正确,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询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执焦点归纳为: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2、婚生男孩应随谁生活,抚养费如何承担?3、原、被告有何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有何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针对上述争执焦点,原、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庭审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2月14日在枣强县王常乡民政所登记结婚,婚后于1990年、1992年生于两个女儿,均已成年,2002年1月18日生儿子毛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于2013年2月份分居至今,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不予准许;涉及子女抚养及财产问题,本案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某某要求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成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清亮人民陪审员 龙树发人民陪审员 史世国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志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