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3-12-02
案件名称
陈胜辉故意杀人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粤高法刑四复字第75号被告人陈胜辉,男,1978年9月20日出生于广东省五华县,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2003年4月9日因犯抢夺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3月23日因犯抢夺罪被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8年9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胜辉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3月19日作出(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陈胜辉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陈胜辉和被害人聂某某(女,殁年28岁)系男女朋友关系,共同暂住在聂某某的宿舍东莞市常平镇金美村金逸酒店8518房,两人因感情不和经常吵架。2012年6月17日12时许,两人再次因琐事发生争吵并拉扯,期间,陈胜辉将聂某某按压在床上,聂某某反抗,陈胜辉遂用双手用力掐住聂某某的颈部,致聂窒息死亡。后陈胜辉拿走聂某某的手机并逃离现场。2012年7月20日,陈胜辉被抓获归案。陈胜辉在羁押期间检举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管某平。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出示、质证的东莞市公安局常平分局制作的东公(刑)勘[2012]1027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邓刚、刘同申、曾兰英、刘孟君、袁小卫、聂四为、聂明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东)公(司)鉴(法尸)字[2012]91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尸检照片、东公(司)鉴(遗)字[2012]1144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调取的陈胜辉、聂某某手机的通话清单、陈胜辉在银行的开户资料及存取款记录、关于陈胜辉身份的调查函、户籍证明、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2003)梅区刑初字第22号刑事判决书、(2007)梅区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检举揭发及查证材料、审讯及指认现场录像、被告人陈胜辉供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陈胜辉无视国法,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胜辉曾因犯罪并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之内又犯本案,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陈胜辉论罪应判处死刑,鉴于其在羁押期间检举并提供线索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故意伤害致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不必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刑一初字第30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陈胜辉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范冬明代理审判员 赵志春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冯晓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二)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三)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四)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五)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照本解释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审理后依法改判;(六)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高级人民法院复核死刑缓期执行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