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和刑初字第00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蒋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00209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男,196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驾驶员,家住安徽省巢湖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0月8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吴桦,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徐虹,安徽蒋平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及其辩护人吴桦、徐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2日中午,被告人蒋某驾驶皖A×××××号大型普通客车由巢湖驶往南京。12时50分左右,当车行至省道S105线38km+550m处,与从道路中心花坛出来,由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范支霞发生碰撞,致其当场死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蒋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被告人蒋某拨打110报警,120急救,并在现场附近等候单位来人之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蒋某所在单位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出示和县公安局提供的受案登记表、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文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视听资料、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记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蒋某主动报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单位与被害人亲属已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行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偶犯,案发后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梁 艳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琼速 录 员 汪海英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