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乐乔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梁纪华与邢爱玲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华,邢爱玲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乐乔民初字第144号原告梁纪华,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文化,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村民。被告邢爱玲,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昌乐县乔官镇梁家庄村村民。原告梁纪华与被告邢爱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纪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纪华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邢爱玲因贩卖蔬菜从任东方处借款20000元,由梁福林与原告梁纪华担保。2012年10月8日,昌乐县人民法院(2012)乐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邢爱玲未履行义务,昌乐县人民法院(2013)乐执字第417号执行原告过付款18688元,诉讼费410元,共计19098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1909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邢爱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2日,被告邢爱玲由梁福林、原告梁纪华担保向任东方借款20000元。2012年10月8日,本院红河法庭以(2012)乐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邢爱玲偿还任东方借款20000元,原告梁纪华对该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2013年4月1日,红河法庭以(2013)乐执字第4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原告梁纪华在本院财务科(2012)乐执字第385号任国民给付的赔偿款19098元。2013年4月11日,原告梁纪华交纳(2013)乐执字第417号案件诉讼费410元、过付款18688元,共计19098元。2013年4月15日,任东方从本院领取过付款1868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2)乐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2013)乐执字第417号民事裁定书、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专用票据、人民法院当事人往来款收款收据、本院案件款付款通知书等书证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邢爱玲应按照(2012)乐红民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及时还清借款。被告邢爱玲在未能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原告梁纪华当时作为担保人,为其履行还款义务18688元、诉讼费410元,共计1909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替被告邢爱玲履行还款义务后,向其行使追偿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爱玲支付原告梁纪华垫付款19098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元,保全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金汉人民陪审员 张松森人民陪审员 王珍胜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炳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