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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文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准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准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文刑初字第225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准,男,1982年4月1日出生。辩护人王国明,河南同享律师事务所律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3)1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准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准及其辩护人王国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准潜入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京林公园小区28号楼3单元1701室焦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13时20分许,被害人焦某某回到家中,发现李准在其家中。被告人李准持刀对被害人焦某某和其妻子刘某某威胁后逃窜。后经被害人清点,发现被盗现金1500元和一枚英特纳pt990戒指。经鉴定,该戒指价值评估为1568元。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准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准对其盗窃的事实予以供认,但辩解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被告人李准的辩护人认为指控被告人李准持刀威胁被害人证据不足,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李准到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京林公园小区28号楼3单元1701室焦某某的家中实施盗窃。13时20分许,被害人焦某某及其妻子刘某某回到家中,发现被告人李准在其家中。在客厅中被告人李准持菜刀对被害人焦某某及刘某某威胁后逃窜。后经被害人查点,发现被盗1500元现金和英特纳pt990戒指一枚(经鉴定价值为1568元)。案发后,被告人李准的家属赔偿二被害人4000元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李准在庭审时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4月13日到安阳市京林小区去租房,当行至17楼时见一个房门开着,屋内没人。其就进房间拿了部分现金和一个戒指后欲离开时发觉主人回到家中,其趁对方不备之际乘电梯下楼翻越小区铁栅栏逃离作案小区。二、失主焦某某及刘某某夫妻陈述证实,案发当日其二人回到京林小区十七楼的家中发现一男子在其家中,该男子持刀威胁其夫妻二人后沿楼梯逃走。后经发现家中丢失1500元现金及一枚戒指。其报案后公安民警赶来勘察现场时在其居住的十六楼发现该男子威胁其二人所持的菜刀。三、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曾用名为李甲(该名已注销),其弟李准被北京司法机关处理时曾使用李甲的名字。四、安阳市公安局文泰分局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接到报警后到现场勘查过程中在16层1602门口东侧地上发现一把菜刀,失主称系其家厨房的菜刀,后及时对该菜刀上的生物信息进行提取,但由于当时的技术原因,在该菜刀上未提到被告人李准的指纹、DNA等生物信息。五、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小区铁栅栏上提取到的手印及现场所留的脚印均是被告人李准所留的鉴定意见、案发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被告人李准退赔证明及谅解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前科释放证明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相威胁,核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李准及及辩护人认为李准未持刀威胁被害人的辩解意见,经查,二被害人在案发后及时报案,对被告人李准持刀威胁的案发经过陈述相一致,与公安接警后在案发现场十六楼发现的作案工具菜刀也能相印证,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的被告人李准未持刀威胁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准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赔偿失主经济损失,取得失主谅解,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准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25年1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开始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金书审 判 员  胡 科代理审判员  王瑞霞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