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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潘某甲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55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甲,;因犯聚众斗殴罪于2003年9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本案于2012年7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瑞华、被告人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潘某甲及季某乙(已另行处理)因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旺角城二期工地E标段基础工程项目的承包事宜,与杭州永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的朱某一方发生矛盾,因而心怀不满。在得知该工程中“支撑系统机械拆除工程”被其他人员承接并准备进场后,季某乙提出要到工地上阻止施工,得到被告人潘某甲的认同。2011年4月16日上午,季某乙带人到顺发旺角城工地阻止施工,并将工地上的3台空压机损坏,当日中午,被告人潘某甲得知季某乙欲再次到工地阻止施工,可能引起斗殴,为防备季某乙到工地上被打吃亏,被告人潘某甲指使李云(另案处理)纠集了王孟甲、XX海、戴志成、何双春(均已判刑)等人,准备了鱼叉、砍刀等械具,前往顺发旺角城工地帮助季某乙。当季某乙在工地上阻止施工方作业时,遭到陈卫丰、王伟、张小立、任帅(均已判刑)等人的持械殴打。此时,同案人李云、王孟甲、戴志成、何双春等人持鱼叉、砍刀等工具亦赶到现场,因将季某乙误认为是对方人员,又以鱼叉等工具捅刺季某乙,致使季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季某乙全身多部位软组织创口,累计总长度超过15.0cm,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潘某甲因未能承包杭州杭发君悦投资有限公司商业办公中心工程项目的土方工程而心怀不满,便指使他人在该工地大门口处倾倒废土,以阻止该工地的正常施工,后又指使并通过李云纠集了何双春、戴志成、王孟甲等人,在该工地门口阻止施工方对倾倒的废土进行清理。同年8月26日下午,当施工方对倾倒的废土进行清理时,被告人潘某甲指使李云纠集的何双春、戴志成、王孟甲等人,对清理废土的人员持刀进行威胁,并将前来清理废土的挖掘机玻璃砸破。同年9月3日,被告人潘某甲再次安排人员在该工地大门口倾倒废土设置障碍,以阻止该工地的正常施工。经鉴定,被砸挖掘机玻璃损失价值1250元。案发后,被告人潘某甲于2012年6月28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季某乙、周某乙的陈述,同案人XX海、何双春、王孟甲、戴志成、陈卫丰、王伟、张小立、任帅的供述,证人徐某甲、王某、李某、周某甲、高某、徐某乙、许某、曹某、陈某能、鲍某、季某甲、刘某、潘某乙、朱某、窦某、汪某、何某、杨某、项某、傅某、沈卫军的证言,辨认笔录,王某提供的“支撑系统机械拆除工程分包协议”复印件,李某提供的“凿钻孔灌注桩桩头协议”复印件,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潘某甲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甲结伙他人,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潘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何小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振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