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821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因赌博于2010年4月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因无证和醉酒驾驶机动车于2011年2月1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7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史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浙a×××××号小型轿车,从杭州市萧山区萧山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门口出发,途经万向路、新意路等到达位于建设四路上的卡伦大酒店。当晚22时7分许,被告人张××在酒店附近与他人发生纠纷,后因群众报案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6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身份证明,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违法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陈某、宣某的证言,情况说明,案发经过;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和乙醇检验报告,照片和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且曾因无证和醉酒驾车受到行政处罚,应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10月17日起至201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文华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利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