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涪民初字第5763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林思宪与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南山中学双语学校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思宪,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四川省绵阳市南山中学双语学校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5763号原告:林思宪,男,生于1952年7月27日,汉族,不识字,打工,绵阳市人,住绵阳市涪城区科教创业园八角新村*组。委托代理人:黄泽宴。四川天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任元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四川省绵阳市南山中学双语学校。委托代理人:李艳,四川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诉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9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世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2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黄泽宴,被告绵阳市涪城区美新保洁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被告四川省绵阳南山中学双语以下简称双语学校瓣?委托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从2002年开始我就在被告双语学校从事打扫卫生,清运垃圾后来被告双语学校将该校的保洁工作承包给被告保洁公司,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清运垃圾时,由于地面湿滑原告所骑运垃圾的摩托车撞到围墙上,原告从车上摔倒在地受伤后经医院治伤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胸肋骨多处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2年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至今没有结案,为此起诉,请人民法院确认原告与二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保洁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公司于2012年1月建立了劳动关系,于2012年6月16日与原告解除了劳动关系,从2012年6月17日双方就不存在劳动关系及雇佣帮工关系,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双语学校辩称:我校的保洁工作是承包给被告保洁公司的,被告保洁公司具备独立的长事法律主体,原告与我校不存在劳动关系和雇佣关系,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双语学校与被告保洁公司﹤绵阳南山中学双语学校初三校园日常清洁卫生服务合同,合同期限1年,该校的日常清洁由保洁公司提服务,每月清洁服务费4800元。后被告保洁公司雇请原告及原告爱人李友玉,李友玉之妹李友会到双语学校做保洁工作,工资由被告保洁公司支付。原告负责运垃圾。2012年6月由于被告双语学校部份学生放假,只有高三学生上课,保洁量减少,被告保洁公司于2012年6月16日与原告和李友会解除劳关系,并签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只继续雇了原告之妻李友玉在双语学校做保洁工作。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后,双语学校产生的垃圾就没有人清运,双语学校提出意见,2012年6月20日左右,被告保洁公司给原告电话告知,叫原告清运双语学校垃圾给15元钱1天,原告不同意,后被告保洁公司的工作人员又找到原告之妻李友玉说,每天加20元钱你负责保洁和把垃圾拉起走,原告之妻同意了该意见,后回家告知了原告,原告同意后又到双语学校用摩托车清运垃圾,工资由其妻李友玉领取,2012年7月11日原告在清运垃圾中摩托车在围墙上发生事故致原告受伤,后因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于2012年9月7日向绵阳市涪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请求确认与被告保洁公司,被告双语学校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3日该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出具绵涪区劳人仲案(2012)236号超过时来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依据证明书诉本院如前之诉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仲裁委证明书,居委会证明,座谈笔录,相片,电话记录,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工资表,证人林志军,李友玉,郑仕华,勾永荀到庭作证的证词,经审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已建立劳动,未同时订立局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的立法精神,建立劳动关系,应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了合意,才能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双语学校将学校的保洁承包给被告保洁公司后,被告保洁公司雇请原告从事清运垃圾工作,原告与保洁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双语学校建立了劳动关系从事实上、法律关系上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双方于2012年6月16日签订《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时原告与被告保洁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后被告保洁公司又找原告清运垃圾给原告每天工资15元,原告不同意双方没有达成合意。由于原告之妻李友玉仍在双语学校为被告保洁公司做保洁工作,被告保洁公司找李友玉,给每天加20元工资,负责清运。李友玉同意后这是李友玉与被告保洁公司达成的增加工作量增加工资的协议,至于垃圾如何清运,是李友玉自己处理。后原告听其妻李友玉说后,到双语学校清运垃圾应视为帮助李友玉工作,而不是为被告保洁公司工作,且每天工资20元也是由李友玉领取,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原告上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林思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世荣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 王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