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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林荣付、张双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福建泉州云峰资产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荣付,张玉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

案由

拍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1341号原告林荣付,男,196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原告张玉双,女,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述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福建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企业住所地南安市柳城办事处普莲路323号,组织机构代码:85630320-1。负责人吴玉川,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扬、杨艺珍,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企业住所地泉州市区温陵路178号,组织机构代码:48923863-8。法定代表人XX熊,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伟,男,1960年5月20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惠安县。原告林荣付、张玉双诉与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以下简称“南安中行”)、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锋拍卖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8月30日作出(2011)南民初字第707号判决。两原告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2011)泉民终字第2550号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1月间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6月间作出(2012)南民初字第517号判决,而两原告又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间作出(2012)泉民终字第2699号裁定,将该案再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1月间受理后依法再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文、被告南安中行的委托代理人陈扬和杨艺珍、被告云锋拍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荣付、张玉双诉称,被告南安中行委托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公开拍卖被告南安中行依据南安市人民法院(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取得的、原属林荣妙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村的土地使用权【原使用权证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两被告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福建省委托拍卖合同》,合同第九条约定:“拍卖成交后委托人配合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委托人负责该标的物的移交”。2005年5月18日,原告林荣付通过公开竞买以12万元的价格购得拍卖标的物,并依约付清全部购房款。2005年5月31日,被告南安中行在收取12万元款项后,至今没有将该标的物移交给原告,也没有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南安中行公开拍卖依法取得的房产,原告林荣付通过合法竞买购得并已经付清全部款项,被告南安中行有义务将拍卖的房产移交给原告掌管使用,并配合原告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其未履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从2005年5月18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原告损失76032元(购房款金额12万元,按中行贷款月利率7.92‰计算,每月利息为950.4元,以80个月的利息计算损失)。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在拍卖房产时,没有严格审核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详细情况,也没有严格审核房产的实际状况,存在过错行为,该过错行为与原告至今未能办理房产过户和未能接管房产的事实存在因果关系,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南安中行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原使用权证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34970007)过户至原告名下;2、被告南安中行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其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原告;3、被告南安中行赔偿原告自2005年5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的损失76032元(暂定),并支付2012年2月1日起至移交房屋之日止的损失;被告云锋拍卖��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南安中行辩称,一、诉争的拍卖标的物的产权过户手续应由原告自行办理,南安中行仅负协助义务。根据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发布的《竞买须知》有明确告知“标的物涉及产权过户手续均由买受人自行办理及承担办理手续的相关费用”,原告参与竞买时已阅读并承诺遵守,该《竞买须知》作为原、被告签订的《竞买确认书》的一部分,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因此,原告对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负有主要义务,南安中行只承担协助义务。南安中行已履行了协助的义务,已向原告出具了其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请求关于诉争房产直接过户到原告名下的文件,并将有关产权过户资料移交给原告,由于原告自身原因导致产权过户未能办理。原告自成交后至今未向南安中行提出未能过户,或者过户请求协助的要求。经南安中行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咨询,其答复本案争议的房产可以办理过户手续,且该局也通知原告去办理过户手续,但原告至今不知何因,未办理过户手续。况且,原拍卖时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拍卖合同中没有注明房产证的过户需要南安中行协助办理。二、2005年6月1日,南安中行与原告共同到该房产所在地进行现场移交当时该房产处于法院查封状态,没有钥匙,南安中行告知原告可自行加锁入住。2005年6月3日,南安中行将本案的相关产权文件材料交付给原告,自此,南安中行已履行完毕本案房产交付原告义务。原告主张南安中行未交付拍卖物,原告应负举证义务,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在接受相关材料后至今,从未对南安中行拍卖物的交付提出异议,按常理来看,拍卖时间为2005年5月份,原告在时隔六年后,对南安中行提出交付请求显然不符合情理。即便南��中行未向原告交付拍卖物,若根据拍卖成交确认书及相关拍卖材料的规定,南安中行负有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是没有规定明确的交付时间。根据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合同内容规定不明确的,债权人可以随时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合同义务,但需要给予合理的时间。原告在拍卖成交后6年时间内,原告并未向南安中行提出履行交付的请求,故南安中行不构成逾期交付,无需承担逾期履行的责任。三、原告对本案拍卖标的物两证不全的情况知悉,但仍然参与竞买,被告对该标的物的瑕疵没有过错。四、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五、即使说被告没有交付房产,被告也不应承担责任,因为在拍卖合同中没有约定被告移交的义务及逾期移交的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云锋拍卖公司辩称,一、原告称本公司“没严格审查房产的���地使用权证及所有权证的详细情况,也没有严格审查房产的实际情况存在过错”违背事实;二、本公司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及成交后标的物移交不存在过错;三、原告提出的标的物、产权证、房产实际情况等瑕疵诉求也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竞得的拍卖标的物不能及时办理过户及移交,责任不在本公司,应由原告及委托人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公证书》、《委托拍卖合同》、《进账单》、《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被告南安中行委托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告以12万元的价格竞购所得,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2、被告南安中行的文件、本院《协助执行通知书》、(2001)南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南安中行与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林荣妙因借款合同纠纷,南安市法院依法做出《民事调解书》,南安中行申请强制执行,南安市法院依法做出(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确认南安中行取得的原属林荣妙所有、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该组证据的原件都因办理土地证交给土地局。3、【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交给土地局)、产权审核记录(从南安档案管复印核对)等,证明本案诉争房产的产权登记情况。4、《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清单》等,证明林荣妙在办理借款时,将已经办理“两证”的房产抵押给被告南安中行。5、《协助执行通知书》(原始的),证明被告将存有瑕疵的法院文件交给原告去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过错是银行,导致原告无法办理产权过户。6、《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取得被告更正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取得拍卖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但是还未取得房产证。7、(2002)南执第601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南安中行取得以物抵债情况。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南安中行质证如下:1、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从委托拍卖合同可证明被告南安中行已经将委托情况明确告知被告云锋拍卖公司,且被告南安中行仅对房产的过户手续承担配合义务。拍卖成交确认书,明确约定原告必须在付清房款后,才交付房屋的,故为先后履行义务。履行期限并未对履行交付拍卖物的期限作出约定,根据合同法规定,被告南安中行有权随时履行,而不存在逾期履行的相关责任。2、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从该组证据可证明被告南安中行已经将本案纠纷房产过户的手续交给原告,被���南安中行已经履行了协助过户的义务,可以看出本案诉争的房屋可以办理过户手续,只是原告怠于办理。3、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打印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案被告南安中行委托拍卖的房产,是由法院处理以物抵债给被告南安中行的,仅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产证。原告若已明知有两证,为何6年后才提异议,不合常理。4、证据四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利率的适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不能作为适用本案赔偿的依据。抵押合同中的抵押物清单不能证明抵押物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应当以实际办理的为准。5、证据五、六及补充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对象。证据五文件的瑕疵并不能导致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本案原告没有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是原告怠于办理手续造成,而且笔误也不是被告南安中行造成的。证据六原告取得的是南安法院更正后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已经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过户手续了,房产没有办房产证,法院(2002)南执601号《民事裁定书》是法院处理以物抵债给南安中行时也没有房产过户的相关协助执行文件。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与被告南安中行的质证意见一致。且认为当时是以现状拍卖的、并明确告知原告只有办土地使用权证而无房产证的,原告有签承诺书。被告南安中行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意向书》,证明2005年4月13日原告向南安中行提出有意购买南安中行的抵债资产(即原林荣妙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即本案纠纷标的物)。原告对该标的只有土地证是明知的。2、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发送给法院的文件,证明南安市法院裁���给南安中行的原林荣妙所有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在2005年5月30日尚未移交给南安中行接管,在本案纠纷标的物拍卖成交后,为了将本案纠纷标的物移交给原告,南安中行于2005年5月30日向南安市法院请求移交给原告、南安中行接管。3、《收条》,证明南安中行将办理本案纠纷标的的文件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调解书、裁定书等)移交给原告,原告对本案纠纷标的物仅有土地使用权证并无异议。原告对被告南安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意向书》是拍卖之前的,原告有意向,南安中行才组织拍卖的,不能证明原告知情。对证据2真实性不清楚,拍卖后,南安中行无将标的物移交给原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收条》中所列举资料原告当时有收到,但是没有写这样���收条,签名与手印都不是林荣付本人的。签收地点在南安中行,房屋并无移交给原告。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对被告南安中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被告云锋拍卖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委托拍卖合同》,证明本公司与南安中行签订委托拍卖合同;2、(2001)南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3、(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4、(2003)南执字第01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证明南安中行委托拍卖标的的来源;5、泉中银全(2004)847号“关于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抵债资产处置的批复”,证明南安中行委托拍卖标的已报上级部门标准,处置合法;6、2005年5月3日泉州晚报《拍卖公告》,证明本公司依法拍卖的程序;7、福建省拍卖企业拍卖活动报备表,证明本公司依法拍卖的程序;8、2005年5月18日拍卖会《竞买须知》;9、2005年5月18日拍卖标的目录;10、《参加竞买须知书》,共同证明买受人已熟知标的物的情况及拍卖文件的有关规定;11、《拍卖成交确认书》,证明买受人认同拍卖标的及拍卖成交价;12、买受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买受人身份;13、《公证书》,证明拍卖程序的合法性。原告对被告云锋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调解书第二条中抵押物明确是房产。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裁定书的执行有异议,裁定书的权力来源是调解书,但在执行过程中将房产表述成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执行项目的第二条出现严重的涂改现象,也没有加盖任何的校对章或公章,这是明显的瑕疵问题。致房产无法过户。证据5是银行的内部文件,无法确定真实性;对证据6无异议;证据7、8、9���被告云锋拍卖公司的内部文件,真实性无法认定,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竞买须知只是笼统概括的条款,没有列举拍卖标的的详细情况。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我方提交的确认书有不同,我方提供的确认书上有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备注的“款已交清”,且第七条有明确约定,拍卖人要协助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对证据12、13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云锋拍卖公司有过错责任,不能证明被告云锋拍卖公司所主张。被告南安中行对被告云锋拍卖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1、原告提供的《公证书》、《委托拍卖合同》、《进账单》、《拍卖成交确认书》、(2001)南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02)南执第601号、(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抵押清单》,证明被告南安中行委托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公开拍卖本案诉争的房产(原属林荣妙所有、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原告以人民币12万元的价格竞购所得,原告已经付清全部款项的事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6,证实原告参加竞买后已取得拍卖房产的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提供的证据,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1、被告南安中行提供的证据1,原告、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2、被告南安中行提供的证据3,证实原告收到竞买后本案纠纷标的的文件资料(包括土地使用权证、调解书、裁定书等),原告、被告云锋拍卖公司对此均无异议,依法予以认定。3、被告南安中行提供的证据2,证实南安中行取得以物抵债后对诉争标的提出移交接管的有关情况,该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三、1、被告云锋拍卖公司提供的证据,证实云锋拍卖公司接受南安中行委托拍卖后,对诉争标的即原属林荣妙所有、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进行拍卖的事实,拍卖合同、程序、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的有关规定。真实、客观,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案查明事实如下: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荣妙)分别于1997年10月6日、11月4日向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即南安中行前身)借款10万元、10万元,合计20万元。林荣妙以其自有房地产(土地及房屋,址在官桥内厝村福厦路边)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土地使用权抵押登记手续[“南抵证(籍���字第307号”土地他项权利证书载明:抵押物包括土地及地上建筑物],但该抵押未办理房屋所有权抵押登记手续。借款期限届满后,因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仅还本金10400元,尚欠中国银行南安中行借款本金189600元及利息未还,中国银行南安中行于2001年间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还本付息。该案经本院于2001年5月15日调解结案,并作出(2001)南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分二期还中国银行南安支行189600元及约定的利息,于2002年6月30日还清;如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协议履行,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有权从拍卖林荣妙提供担保的抵押物(房产)的价款中优先受偿。后因南安市官桥荣盛建材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清偿义务,中国银行南安中行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03年8月5日,本院在作出(2003)南执字第1819号执行案中作出裁定:“被执行人林荣妙所有用于抵押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作价人民币120000元(扣除该案的诉讼费5302元、执行费928元),实际作价113770元交付给申请人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抵偿债务。”中国银行南安中行在取得抵债物后曾自行进行数次的处分,后在2005年4月13日委托云锋拍卖公司对该抵债物即林荣妙所有用于抵押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公开进行拍卖,委托人中国银行南安支行与拍卖人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13日签订《委托拍卖合同》一份,该《委托拍卖合同》载明“委托人(甲方)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拍卖人(乙方)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第一条‘甲方愿就下述拍卖标的委托乙方依法公开拍卖:拍卖标的名称:林荣妙所有的址在官桥内厝的土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保留价人民币壹拾贰万元,规格见土地使用权证’,第三条‘交付(转移)的方式:以现状交付’,第七条‘本合同经双方盖章后生效’,第九条‘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①拍卖成交后委托人配合买受人办理产权过户。办理所有权证照产生的费用及以前的欠费均由买受人承担。②委托人负责该标的物的移交。)’......”,该拍卖合同上并盖委托人中国银行南安支行、拍卖人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的印章,但拍卖合同对拍卖标的的移交时间并未明确约定。被告云锋拍卖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在《泉州晚报》上进行拍卖前公告,公告载明拍卖于2005年5月18日在云锋拍卖公司举行,其中拍卖《竞买须知》上载明“二、竞买人在公告规定的看样时间内有权了解拍卖标的物真伪、质量、相关手续、界址范围等情况,并对该标的物的价值进行判定,竞买人不到现场看样或者错过看样时间均视为对该标的物的认可,竞买人一旦进行拍卖会场,即表明完全了解情况,并自愿承担责任。拍卖成交后,买受人不得对拍卖标的物提出任何异议”;其中拍卖《参加竞买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二、已详知全部拍卖标的的情况及现状,如竞买成功,对该标的物没有任何异议。三、已详知本场拍卖会拍卖公告、拍卖规则、竞买须知等拍卖资料内容,并自愿遵守,特别是对本场拍卖会标的物的瑕疵、权属、界址、新旧、真伪、成交后的交款方式、期限、违约应负的责任、买受人应交的佣金、税费及标的物的移交方式等已做详细了解,并原意接受”,林荣付在《参加竞买承诺书》承诺人处签名。拍卖后,买受人林荣付于2005年5月18日与福建泉州云锋资产拍卖有限公司签订《拍卖成交确认书》一份,确认林荣付以人民币12万元竞得拍卖标的,该确认书并载明“其它事项详见《竞买须知》”。原告林荣付也于2005年5月31日付清12万元的价款。后中国银行南安中行向原告出具一份落款日期为2005年6月3日的关于请求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将登记为林荣妙的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直接过户至林荣付名下的文件及(2001)南经初字第285号民事调解书、(2003)执字第1819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003)南执字第01819号民事裁定书、【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等相关办理过户手续交付给原告林荣付。嗣后,原告林荣付在向南安市国土资源局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时,因南安市国土资源局认为原告提供的手续不齐全等原因未能顺利办理过户手续。直至2011年8月5日,原告林荣付缴交了相关办证税金后领取了拍卖物变更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南国用(2011)第25110299号,土地使用权人为林荣付】。另查明,本案诉争拍卖的房屋即林荣妙所有的用于抵押的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旧福厦公路边的三层房屋,为林荣妙于1993年间所承建,该房屋占地面积为106平方米,建筑面积为397.09平方米。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房产证号为349700**号。而中国银行南安支行名称已变更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其权利、义务依法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承接。本院认为,本案的拍卖标的物即原为林荣妙所有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土地使用权【产权证号为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地上建筑物,是南安中行催讨债权以物抵债依法取得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的规定,自抵债执行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南安中行即依法取得该抵债物的合法权益,即有权作出委托拍卖等处分。云锋拍卖公司接受南安中行的委托公开拍卖该抵债物,并由原告林荣付依法竞得,本次拍卖过程公开、程序合法,意思表示真实,拍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根据拍卖合同及竞买须知的规定,南安中行负有协助过户拍卖标的物的义务。南安中行虽于2005年6月3日将有关办理过户相关资料交付原告林荣付,原���林荣付也自行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过户登记手续,并于2011年8月5日依法取得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号为南国用(2011)第25110299号】,原告再主张过户拍卖竞得物的土地使用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南安中行将抵债物(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委托拍卖,并经拍卖公告公示,原告在认可该产权状态的前提下主动参与竞买,原告林荣付现诉请南安中行过户该地上房屋的产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抵押权与其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权消灭的,抵押权也消灭”的规定,抵押、拍卖��的包括“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土地使用权确认的地上建筑物,而拍卖后至今房屋未过户、房屋也未交接,故原告林荣付现诉请南安中行协助将“所有权证号:34970007”房屋过户至林荣付名下,及诉请被告南安中行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及其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原告林荣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以及拍卖合同的约定,依法应予支持。但原告林荣付主张以购房金额12万元为基数,按中行贷款月利率7.92‰计赔损失,因拍卖合同未明确约定拍卖标的移交的具体时间,故原告林荣付的该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云锋拍卖公司在接受委托拍卖后进行的拍卖程序中亦不存在过错行为,因此,云锋拍卖公司无需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原告林荣付诉请云锋拍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拍卖标的至今未移交,而拍卖合同未约定具体移交时间,因此,被告的辩解,缺乏事实,也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属于拍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张玉双不是本案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基于拍卖合同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九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协助原告林荣付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现为南国用(2011)第25110299号】其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所有权证号:34970007)过户至原告林荣付名下。二、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将址在南安市官桥镇内厝村的土地使用权【原南政国用(籍)字第04970418号,现已登记为南国用(2011)第25110299号】及其地上建筑物移交给原告林荣付。三、驳回原告林荣付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张玉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安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院。审 判 长  陈算治人民陪审员  黄莲治人民陪审员  黄高级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兰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八条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不动产、有登记的特定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拍卖成交或者抵债后,该不动产、特定动产的所有权、其他财产权自拍卖成交或者抵债裁定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时起转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