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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28

案件名称

张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肥东刑初字第00297号公诉机关肥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53年5月8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退休前任肥东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住肥东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7月2日被取保候审。肥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明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肥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肥东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的职务之便,于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底为安徽龙栖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在申请拨付合肥市南淝河下游综合治理工程(建华段)资金方面提供方便,并于2009年11月至2011年9月间,先后七次收受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费某所送现金和购物卡折合人民币共计29000元(其中现金27000元,购物卡2000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3年7月2日到检察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上述犯罪事实,并于同年7月8日将29000元退缴至检察机关。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费某的证言,干部履历表,肥东县机构编制委员会文件,肥东县财政局文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合肥市南淝河下游综合治理工程(建华段)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肥东县有关政府部门关于该工程的批复,安徽龙栖地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拨付2009年淮河、巢湖流域水污染防治专项补助资金的报告,肥东县环保局关于同意拨付南淝河下游(建华段)综合治理工程环保专项资金的函,预算拨款凭证,银行凭证,归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其本质特征是权钱交易。本案被告人张某在担任肥东县财政局经济建设科副科长期间,利用其负责财政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的财务管理的职务之便,七次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计人民币29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张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据此,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张某在检察机关退缴的违法所得29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张正兵审判员  葛有向审判员  刘 静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郭 娜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第二款: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提供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