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3-10-24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刘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维持原判或者改判)630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刘宏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2003年)》:第五十条;《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商终字第6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布吉镇白鸽笼京南路91号京南工业区***楼。组织机构代码:19237685-3。法定代表人:刘宏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泽敏,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吕磊,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住所地:深圳市深南东路****号信兴广场地王商业大厦**层***单元、52全层***层****单元***层*****单元。组织机构代码:X1881323-7。负责人:方洁铃,行长。委托代理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刘宏志,男,汉族,19xx年x月x日生,身份证住址:汕头市x区x镇x路x巷*号*房,身份证号码:440xxx********。上诉人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特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原审被告刘宏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刘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活动,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8月28日,科特讯公司填写《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申请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人民币(以下均为人民币)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载明“本申请表中的银行是指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分、支行、代表处”;科特讯公司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上签章,《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条款和条件》约定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按照每年360日计算实际日利率,利息应逐日累积,按等额本息月还款方式计算月还款金额,如有逾期还款,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科特讯公司应支付罚息,该项罚息按逾期金额以双方约定的利率水平加收50%计算,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可就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贷款利率的150%计收复利;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有权聘请第三方采取适当方式(包括但不限于电话、上门催收、诉讼)执行本《条款和条件》,催收科特讯公司所欠款项,科特讯公司应赔偿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由于该等行为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代理费、诉讼费等)。该《条款和条件》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刘宏志作为担保人在上述《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承诺在科特讯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款项以及贷款期限届满或被终止之前,对科特讯公司在本贷款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未偿还的全部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补偿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律师费等其他费用;保证期间为本贷款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如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依约提前收回贷款,则保证期间为银行向科特讯公司发出还款通知之日起两年。2009年9月25日,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向科特讯公司发出贷款确认函(贷款编号:63xxxx),确认提供贷款金额为10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月利率为1.58%,月还款金额为36656.02元,贷款安排费19000元;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将从入账总金额中直接扣除等于贷款金额0.01%的印花税费用,一切与贷款相关的律师服务费由科特讯公司承担。2009年9月29日,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向科特讯公司实际发放贷款1000000元。从2009年10月份开始,科特讯公司未按贷款文件的约定按月足额还款。根据贷款文件约定,因借款人出现违约时银行有权“宣布全部贷款立即提前到期”,“按照本《贷款和条件》的约定计收罚息”等。截至2012年4月28日,科特讯公司共欠本金393444.27元、利息7114.37元、罚息7025.18元。截至2012年4月28日,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确认科特讯公司已经偿还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本金606555.73元、利息304108.27元、罚息16611.78元;已支付贷款安排费19000元。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催收未果,遂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2、科特讯公司偿还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借款本金393444.27元、利息7114.37元、罚息7025.18元、律师费61137.57元,以上合计为468721.39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2年4月28日止,之后利息按月利率1.58%,罚息按月利1.58%上浮50%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3、刘宏志对上述第二项请求中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4、由科特讯公司、刘宏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纠纷。科特讯公司、刘宏志抗辩称渣打银行深圳分行非订立合同的当事人,原审法院认为,《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已经明确载明该表中的“银行”是指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及其相关分、支行、代表处。此外,《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贷款确认函亦载明确认人系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故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是本案所涉合同当事人,有权向科特讯公司、刘宏志主张权利。科特讯公司称其在2009年8月28日并未就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申请抵押贷款召开股东会,该股东会决议无效,并据此主张其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无效。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该股东会决议系科特讯公司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出具,对该份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应由科特讯公司保证,科特讯公司不能举证说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未尽其应尽的审核义务,故科特讯公司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与科特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及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与刘宏志之间的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各方当事人应当遵照履行。借款合同生效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依约向科特讯公司提供贷款1000000元,科特讯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解除其与科特讯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并要求科特讯公司清偿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了律师费,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科特讯公司抗辩称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主张的利息、罚息不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刘宏志作为担保人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故应对科特讯公司向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科特讯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与科特讯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贷款编号:63xxxx);二、科特讯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贷款本金393444.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4月28日,该利息、罚息分别为7114.37元、7025.18元;2012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三、刘宏志对科特讯公司所负的判决第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科特讯公司追偿;四、驳回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保全费2864元,由科特讯公司、刘宏志共同负担。上诉人科特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错误。1、原审法院认定合同主体错误。本案借款合同主体及实际放款人均不是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不是适格之原告,依法应驳回其起诉。2、原审法院认定合同效力错误。科特讯公司的股东构成为社会公开信息,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有条件也有义务对股东会决议的签名人数进行审核。二、借款利息过高,且存在不合法收费。本案借款利率是同期基准利率的3.5倍,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在收取高额利息的基础上又收取19000元贷款安排费,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属违法收费。三、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主张解除合同,则不应再主张罚息。合同解除后,各方基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合同条款包括违约条款均不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科特讯公司因此而承担的责任仅限于返还本金及赔偿损失。四、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与判决内容不符。原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即关于连带共同保证的规定,但本案保证人仅有一人,适用法律与判决内容没有关联。科特讯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起诉,并由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承担所有诉讼费用和保全费。被上诉人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刘宏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参加二审调查,也未提交书面意见。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在二审调查中,渣打银行深圳分行称其收取19000元贷款安排费系双方约定,且已经向银行监管部门提交了该项收费的报告。为证明其主张,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提交了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的报告及签收回执(回执只有收文人签名,没有收文单位加盖公章)。还提交了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报备有关报告的电子邮件。科特讯公司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收取贷款安排费的合法性。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一、二审提交的证据、一、二审庭审及调查笔录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与保证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是否是本案适格原告;2、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是否可以收取贷款安排费;3、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收取的利息、罚息是否过高。对于以上三个争议问题,本院分述如下:一、关于主体问题。《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已经明确出借主体系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原审法院对该问题已有翔实的论述,本院予以认同,具体理由同原审法院,不再重复。二、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是否可以收取贷款安排费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颁布的《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四条规定:“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仅提供了其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深圳监管局的报告和其上级单位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监管局报备的电子邮件打印件,并没有提交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抑或上海、深圳监管局回复的文件,也没有提交该项收费在其营业场所公示的证据。渣打银行深圳分行主张其收费合法,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涉案贷款属高风险无抵押贷款、双方在合同中对贷款安排费也有明确约定,科特讯公司在贷款合同签订时及以后的履行过程中均没有提出过异议,科特讯公司关于贷款安排费的抗辩也是在诉讼中才提出。因此,本院酌定该项费用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起诉时科特讯公司未还本金部分扣除,不再自始扣减溯及以往。截至2012年4月28日,扣减该项费用后科特讯公司拖欠贷款本金应为374444.27元(393444.27元-19000元)。三、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收取的利息、罚息是否有法律依据。科特讯公司还主张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收取的利息、罚息过高。对此,本院认为,关于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问题,《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中明确:“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商业银行贷款和政策性银行按商业化管理的贷款,其利率不再实行上限管理,贷款利率下浮幅度不变。”至于罚息和复利,因本案贷款为风险较高的无担保贷款,双方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中对罚息和复利也有明确约定,并没有显著过高。综上,原审法院认同双方约定的贷款利息、罚息和复利,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原审被告刘宏志的责任问题,本院认为,刘宏志作为科特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担保人身份在《渣打银行中小企业无抵押小额贷款申请表》上签名,确认其愿意就贷款及利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当认定其与渣打银行深圳分行形成连带保证合同关系,应就科特讯公司对渣打银行深圳分行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宏志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科特讯公司追偿。原审法院在刘宏志责任认定问题上认定无误,本院予以认同。科特讯公司在上诉中还提到原审法院适用连带共同保证作出判决系适用法律不当、一审案件诉讼费全部由其承担不当等问题,对该两项上诉理由,本院认为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科特讯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在贷款安排费等问题上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参照《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三、四项;三、变更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2)深罗法民二初字第129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374444.27元并支付利息、罚息(截至2012年4月28日,该利息、罚息分别人民币7114.37元、人民币7025.18元;2012年4月28日之后的利息、罚息,以人民币374444.27元为本金依本案借款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自2012年4月29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四、刘宏志对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所负的本判决第三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刘宏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深圳市科特讯电子有限公司追偿;五、驳回渣打银行(中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330元、保全费2864元,共计11194元,由科特讯公司、刘宏志共同负担9391元,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负担180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14元,由科特讯公司、刘宏志共同负担7189元,由渣打银行深圳分行负担22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秦 拓审 判 员 陈 国 华代理审判员 张 盈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娜(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五十条商业银行办理业务,提供服务,按照规定收取手续费。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职责分工,分别会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商业银行服务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商业银行服务范围为:(一)人民币基本结算类业务,包括:银行汇票、银行承兑汇票、本票、支票、汇兑、委托收款、托收承付;(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根据对个人、企事业的影响程度以及市场竞争状况确定的商业银行服务项目。除前款规定外,商业银行提供的其他服务,实行市场调节价。第十四条商业银行依据本办法制定服务价格,应至少于执行前15个工作日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报告,并应至少于执行前10个工作日在相关营业场所公告。商业银行就前款事项报告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的同时,应抄送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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